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張哲瑜 即佳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良印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林立才訴訟代理人 吳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請求為800,866元,再於110年10月7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請求為1,047,12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承攬被告之「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案,並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鈞院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判決理由可知原告尚有「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部分未給付與原告,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共487,122元【計算式:208萬元-1,592,878元(代支實際固定費)=487,122元】。
㈡、鈞院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及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引用被告錯誤的資料(偽證),計算出只有編列3人清潔人員之勞工保險費用為131,904元,短少編列另3人清潔人員之勞工保險費用131,904元及適用稅額前、後不一致。此錯誤的原因,不僅造成未保障勞工權益,同理亦構成被告違約行為外,也造成計算出錯誤的廠商「管理費及利潤」僅為7,360元及原告可領取支「營業稅」僅有19,810元(即以百分之1計算)之後果,緊連此因果關係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和勞工權益未予保障等違約及違法之判決事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㈩規定之反論類推,機關履約有採購標的短缺、不實行為、不符契約規定、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廠商得自通知機關給付違約金。原告依據契約規定,請求法院以公平、誠信原則,判決被告應給付賠償前述編列勞工保險費用少列3人及營業稅前、後判決不一致的稅率等錯誤資料(偽證)、登載不實之偽證,造成前案確定判決為錯誤、違法的判決,導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再依據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被告須賠償原告197,000元佔4分之1違約金46,750元,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項⒌之「…。本目所定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類推規定,被告自應支付原告違約金(本標案標金總額208萬元,208萬元×25%=52萬元)。
㈢、另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履約完成,履約期間並無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被告應將押標金4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費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且被告亦以110年8月11日雲家秘字第1100003167號函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匯付原告帳戶,故原告重複起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又依勞保局供民眾保險費試算的單據背面寫1,832元為總費用,而系爭採購契約之標價清單(報價明細表)亦是以1,832元試算,即該勞工保險費之金額是普通事故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三細項合計,故總金額為131,904元(計算式:1,832元×6人×12月=131,904元),係以6人計算而非以3人計算。
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保證金)第1項:「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内發還百分之百」,兩造因系爭採購契約目前尚處於訴訟中,不符契約所訂無待解決事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辦理勞務採購案,原告以208萬元得標,履行期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雙方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㈡、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592,878元之費用。
㈢、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第6人的薪資(108年4月至12月)及「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共487,122元,經本院於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案件判決第6人薪資不應准許,「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勞簡上字第1號駁回原告上訴。
㈣、被告前曾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裁罰違約金197,000元,因原告未給付而對其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並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3,75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件受理,並駁回原告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本件請求「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費用共487,122元,是否有違反兩造前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4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費用共487,122元,已違反兩造前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上訴人於前後二訴訟事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既均相同,則上訴人即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既對於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不爭執,並有前案確定判
決之裁判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就「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就相同訴訟標的請求及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故本件訴訟就係就相同訴訟標的請求及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兩造應就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揆諸首開規定,原告竟就此部分再行請求,自非合法。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向承審法官主張計算基
礎有誤,少算3個人之保險費,承審法官並未採納,則前案確定判決既有計算錯誤且適用稅額前、後不一致,原告自得於本件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之費用云云,然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原告即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縱原告認有上開事由可作為其有利之判決,至多亦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已,仍不得更行起訴,俾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間,如無違約金之約定者,一造當事人即不得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
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0項、第8條第16項第5款乃分別明定
「㈩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顯見兩造間並無就被告違約時應支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反論類推、第8條第16項第5款規定之類推及依據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以4分之1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52萬元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4萬元為無理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内發還百分之百」,而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仍有爭執,現為本院所審理中,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4萬元甚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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