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5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80、2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乙○○之母 王素玲 之介紹認識丁○○,明知丁○○因生意週轉需款孔急,竟先後基於貸予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乘丁○○急迫之際,收受丁○○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及支付工具,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錢,每貸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收取800元之利息(依此計算年息為96%),並於貸款時預扣貸款期間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丁○○無力償還本息,甲○○委由乙○○於98年7月7日22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4段325號,與丁○○協商還款事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12、14至22所示之支票共18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借款予丁○○,每1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8000元(依此計算年息為96%)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甲○○到達台中市○區○○路4段325號時,伊問甲○○,甲○○向伊說丁○○每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云云,有所不符。本院斟酌證人乙○○於警詢時自承係其借款予丁○○並收取利息,而隱匿被告甲○○借款之事實,所為供述對其不利,且其係受被告甲○○之委託,執丁○○交付被告甲○○之支票18張,與丁○○商討還款事宜,二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該警詢筆錄又係於案發後之翌日即98年7月8日8時50分許製作(查獲時係夜間,乙○○不願製作筆錄),接近案發時間,較無暇考量利害關係,可立即反應所知,因認該證人於警詢時就本件利息計算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借款附表一所示金錢予丁○○等情,惟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予丁○○每萬元每月僅收取300元利息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在本院審理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4至12、14至22所示之支票共18張扣案,及台灣銀行高榮分行98年10月8日高榮營字第9850005311號函檢送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8年10月8日平存字第980000447號函檢送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8年10月8日北三重字第1529800355號函檢送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佐以執 附表一編號4至
12、14至22號所示支票,與被害人丁○○商討還款事宜,而為警查獲之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陳本件借款每1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8000元,依此計算年息高達96%,顯與原本不相當;且被告甲○○係經共同被告乙○○之母王素玲介紹認識被害人丁○○,與被害人丁○○並無特殊交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苟未收取高額利息,殊不可能袛憑被害人丁○○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及支付工具,即長時間借予高額款項等情,益徵被害人丁○○之指述非虛,被告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第之重利罪。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予被害人丁○○,每次收受作為擔保及支付工具之支票不同,前後歷經六月,均係乘被害人甲○○需款孔急之際借出款項,主觀上不可能預先具備接續借貸以收取重利之犯意,且其先後22次借貸款項取得重利犯行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而無法切割,自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即其所犯上揭重利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科。爰審酌被告甲○○長時間貸款予急需用錢之被害人丁○○,收取年息96%之重利,貸予款項非少,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使被害人丁○○之生意經營更形困難,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事後否認犯行,所收取之利息,並未較一般地下錢莊為高,被害人丁○○迄今仍有高額本金尚未償還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2、14至22所示支票18張,雖係被告甲○○借款予被害人丁○○所收取之擔保及支付工具,屬於被告甲○○所有,但發票人均非被害人丁○○,並係充作本件借款之借貸及追索憑證,本院認不宜諭知沒收。
四、被告甲○○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僅就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基於貸款予他人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貸款予被害人丁○○,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諸被告乙○○堅詞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甲○○借款予丁○○過程,僅係為警查獲當天,前往查獲地點幫忙甲○○與丁○○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經查被告乙○○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其借款予丁○○,每1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8000元云云,但事後於偵查中已改稱其僅係出面調解債務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是向乙○○借錢,是向甲○○借錢,為警查獲當天伊到場後,先與甲○○談約10分鐘,乙○○才出現接著與伊談還錢事宜,伊想可能是甲○○委託乙○○向伊要債,查獲當天伊第一次看到乙○○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向甲○○借款,為警查獲前未曾見過乙○○,伊交付客票予甲○○,依客票金額借款,甲○○預扣借款日至發票日之利息,再將現金交予伊或匯款給伊,乙○○並未出面借款給伊或向伊收取利息,為警查獲時因乙○○先稱借錢予伊,伊想對方既然出面處理,乃附和其說等語,所供係向被告甲○○借款,為警查獲前未曾見過被告乙○○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不認識丁○○,未參與伊借款予丁○○,係聽伊講丁○○借錢不還,說要跟伊去與丁○○協調等語符合。且依前述台灣銀行高榮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送之附表一編號1、2、3、13所示支票影本顯示,該4張支票均非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兌現,亦無被告乙○○之背書,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參與本件借款,或與被告甲○○有何重犯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能令負本件重利罪責。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確有本件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係其借款予被害人丁○○並收取利息,而隱匿被告甲○○借款之事實,涉嫌頂替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預扣利息│交付之支票│├──┼────────┼─────┼─────┼──────────┤│1│97年12月間某日。│20萬元。│約3個月即│ 劉博丞 簽發、委託台灣│││││4萬8000元│銀行高榮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3月10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2│98年1月間某日。│54萬元。│約3.5個月│劉博丞簽發、委託台灣│││││即15萬1200│銀行高榮分行付款、發│││││元。│票日98年4月30日、金││││││額54萬元之支票。│├──┼────────┼─────┼─────┼──────────┤│3│98年3月間某日。│26萬元。│約2.5個月│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即5萬2000│負責人 周子建 )簽發、│││││元。│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5月20日、金額││││││26萬元。│├──┼────────┼─────┼─────┼──────────┤│4│98年3月間某日。│62萬8000元│約2.5個月│ 陳進煌 簽發、委託 華泰 ││││。│即12萬5600│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付款│││││元。│、發票日98年5月25日││││││、金額62萬8000元。│├──┼────────┼─────┼─────┼──────────┤│5│98年3月間某日。│25萬元。│約2.5個月│ 高冠聰 簽發、委託 板信 │││││即5萬元。│銀行民族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5月30日、金││││││額25萬元。│├──┼────────┼─────┼─────┼──────────┤│6│98年3月間某日。│25萬元。│約3.5個月│高冠聰簽發、委託板信│││││即7萬元。│銀行民族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6月30日、金││││││額25萬元。│├──┼────────┼─────┼─────┼──────────┤│7│98年3月間某日。│69萬元。│約3.5個月│品均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即19萬3200│、委託華南銀行中和分│││││元。│行付款、發票日98年6││││││月30日、金額69萬元。│├──┼────────┼─────┼─────┼──────────┤│8│98年3月間某日。│47萬5000元│約3個月即│ 林明聰 簽發、委託第一││││。│11萬4000元│銀行長泰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6月15日、金││││││額47萬5000元。│├──┼────────┼─────┼─────┼──────────┤│9│98年3月間某日。│18萬5000元│約5個月即│林明聰簽發、委託第一││││。│7萬4000元│銀行長泰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8月15日、金││││││額18萬5000元。│├──┼────────┼─────┼─────┼──────────┤│10│98年3月間某日。│48萬元。│約3個月即│周子建簽發、 委託玉山 │││││11萬5200元│銀行三重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6月13日、金││││││額48萬元。│├──┼────────┼─────┼─────┼──────────┤│11│98年3月間某日。│15萬元。│約3個月即3│周子建簽發、委託玉山│││││萬6000元。│銀行三重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6月15日、金││││││額15萬元。│├──┼────────┼─────┼─────┼──────────┤│12│98年3月間某日。│15萬元。│約4個月即4│周子建簽發、委託玉山│││││萬8000元。│銀行三重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7月15日、金││││││額15萬元。│├──┼────────┼─────┼─────┼──────────┤│13│98年4月間某日。│20萬元。│約2個月即3│ 陳雯韶 簽發、委託台灣│││││萬2000元。│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6月10日││││││、金額20萬元。│├──┼────────┼─────┼─────┼──────────┤│14│98年4月間某日。│15萬元。│約3個月即3│陳雯韶簽發、委託台灣│││││萬6000元。│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7月10日││││││、金額15萬元。│├──┼────────┼─────┼─────┼──────────┤│15│98年4月間某日。│15萬元。│約4個月即4│陳雯韶簽發、委託台灣│││││萬8000元。│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8月10日││││││、金額15萬元。│├──┼────────┼─────┼─────┼──────────┤│16│98年4月間某日。│26萬元。│約2.5個月│林明聰簽發、委託第一│││││即5萬2000│銀行長泰分行付款、發│││││元。│票日98年6月20日、金││││││額26萬元。│├──┼────────┼─────┼─────┼──────────┤│17│98年4月間某日。│30萬元。│約2.5個月│金東億企業(負責人卓│││││即6萬元。│尚憶)簽發、委託玉山││││││銀行泰和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6月20日、金││││││額30萬元。│├──┼────────┼─────┼─────┼──────────┤│18│98年4、5月間某日│20萬元。│約2個月即3│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萬2000元。│(負責人 陳永富 )簽發、││││││委託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6月30日、金額20萬元││││││。│├──┼────────┼─────┼─────┼──────────┤│19│98年4月間某日。│20萬元。│約3.5個月│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5萬6000│(負責人陳永富)簽發、│││││元。│委託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7月30日、金額20萬元││││││。│├──┼────────┼─────┼─────┼──────────┤│20│98年4月間某日。│26萬元。│約3個月即6│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萬2400元。│(負責人 邱德旺 )簽發、││││││委託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7月││││││11日、金額26萬元。│├──┼────────┼─────┼─────┼──────────┤│21│98年5月間某日。│28萬元。│約2個月即4│洛壎國際有限公司(負│││││萬4800元。│責人 林忠 陽)簽發、委││││││託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7月││││││17日、金額28萬元。│├──┼────────┼─────┼─────┼──────────┤│22│98年5月間某日。│28萬元。│約3個月即6│洛壎國際(負責人林忠│││││萬7200元。│陽)簽發、 委託板信銀 ││││││行北台中分行付款、發││││││票日98年8月17日、金││││││額28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
1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1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2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3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4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5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6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7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8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9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10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11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12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13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14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15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16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17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18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19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20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21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44條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22所示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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