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5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許煌易
被   告  陳致融 (原名 陳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
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
利率按年息18.25%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於91年4月29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屆期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申請書、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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