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王啟任
被 告 葉珮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第24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8年1月
29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固定年息15.49%計付,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2日、103年3月19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被
告所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分別自104
年8月25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長榮
航空聯名萬事達世界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