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79號
原   告 鳳山國富D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竇蔡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泰裕
被   告  邱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鳳山國富D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該社區規約第11條,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詎被告自104年6月至
12月,共7個月之管理費共5600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鳳山國富D型大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被告
上開房屋建物謄本、管理費收費簿、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
函、10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高雄市鳳山
區公所103年9月22日准予主委改選報備函、本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22973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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