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11號原告 鄭江廷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 王龍翔
吳重毅 陳慧敏 陳建 ■蛂@ 莊聖彥 朱麗宸 楊穆生 陳世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被告 陳妍衣 (原名 陳慧蓁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 韋賀鈞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蛂B莊聖彥、朱麗宸、陳妍衣、林思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蛂B莊聖彥、朱麗宸、陳妍衣、林思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建■蛂B莊聖彥、朱麗宸、林思妤、王龍翔經合法通知,被告莊聖彥、朱麗宸、林思妤、王龍翔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建■蚰憬馧怮嶁扔■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抾D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元(誤載為2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佼Q告林思妤於民國105年4、5月間遊說原告投資 金鑫 國際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其表示每月均有投資紅利,且其願先簽發500萬元本票供擔保,原告遂於同年5月12日被告林思妤交付500萬元本票後,匯款500萬元至其提供之被告王龍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匯款後,被告林思妤於同日下午將投資契約即澳門金鑫■U底公司保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發票人王龍翔、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被告林思妤並要求原告返還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原告返還後,被告林思妤當場撕毀該本票。詎原告僅獲得105年6月至9月之投資紅利每月2萬5,000元,同年10月起投資紅利不再匯入原告帳戶,嗣原告向被告王龍翔表示,要求金鑫公司退還原告500萬元,其卻藉詞推諉,原告始知受騙。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57、6749號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王龍翔、陳慧敏、陳建■蛂B陳妍衣、朱麗宸、韋賀鈞、莊聖彥、楊穆生及陳世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非法吸金,而被告林思妤為提供投資訊息及交付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人。
■坉鴔i投資金額為500萬元,105年6月至9月每月領取利息2萬
5,000元,共計10萬元;被告林思妤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其已給付原告150萬元賠償金;被告莊聖彥亦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其已給付原告118萬元賠償金,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萬元(計算式:500萬-10萬-150萬-118萬=222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被告方面:■抭Q告吳重毅:
■蚆n明:原告之訴駁回。
■珜Q告吳重毅於105年6月19日就聲請離職,並不認識原告,亦
非其推薦、介紹或招攬而投資,被告吳重毅並未獲取任何利潤、對價或其他對待給付,其非侵權行為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由被告莊聖彥介紹投資,被告莊聖彥依當時金鑫公司所頒佈組織獲利方式,其因原告之投資而獲利甚多,其更將金鑫公司給原告之每月分紅占為己有,被告莊聖彥應負全部責任。由證人 王韻童 提供之統計資料,可知被告莊聖彥、林思妤有從金鑫公司領出金錢,且原告投資500萬元,被告莊聖彥拿走571萬元,原告當月就拿走利息,5個月利息約200多萬元,還有37萬元利息、對等獎金37萬元。
■佼Q告陳慧敏:
■蚆n明:原告之訴駁回。
■珜Q告陳慧敏係南區副總,不管北區業務,不認識原告,亦不
知道原告之投資案,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致電金鑫公司,王韻童不懂原告問題,轉給被告陳慧敏接聽,原告稱:「2萬5,000元利息沒有匯入」,被告陳慧敏告知:「公司沒有2萬5,000元利息,是否投資50萬元?」,原告稱:「不是,我投資500萬元。」。金鑫公司帳面上,原告利息、對等獎金每月為70餘萬元。原告之分紅係被告莊聖彥寫假的委託書到金鑫公司領取,被告莊聖彥稱:「原告係其叔叔之兒子,其叔叔投資500萬是要給原告。」,但由被告莊聖彥代領,每月應有73萬4,000元,但被告莊聖彥每月僅給付原告2萬5,000元,此係被告莊聖彥個人行為,不應向被告陳慧敏求償。本件應係被告莊聖彥、林思妤共同詐欺原告,請求被告陳慧敏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妘Q告陳建■蛂G■蚆n明:原告之訴駁回。
■珜Q告陳建■蚸■105年1月間透過前女友即被告朱麗宸介紹,而
認識金鑫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龍翔及被告吳重毅、陳慧敏,被告王龍翔與主管均提出金鑫公司兩張國際合法執照及臺南市府、經濟部合法證照,且被告王龍翔答應給付被告陳建■■交通補助、薪資共5萬元,邀請被告陳建■蛈靰蠲吨膝q上班,被告陳建■蚻飢葞i母親、三名子女及照顧被告朱麗宸,遂答應至金鑫公司上班。詎金鑫公司於105年12月底被檢調機關認係非法公司,惟被告陳建■蚳禱D主謀或共犯,資金並未進入其或家人帳戶,檢調機關於刑事案件已調查清楚。
■伈Q告楊穆生、陳世偉:
■蚆n明:原告之訴駁回。
■珜Q告楊穆生、陳世偉係於104年6、7月間在臺北認識被告王
龍翔,被告王龍翔表示,其將赴澳門經營賭場檯底之事業,並出示澳門金鑫■U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因協議書之主要幣種為人民幣,且投資者須在中國銀行開戶,約定之管轄法院為澳門初級法院,表示全部投資係在澳門(臺灣境外)進行,因被告楊穆生、陳世偉期待境外公司成立後其可至澳門或大陸工作,遂允諾至臺北籌備處上班。被告王龍翔於104年8月底宣布由被告吳重毅接任其新設之執行長,同年9月間又宣布金鑫公司將設在臺南,被告楊穆生、陳世偉驚覺被告王龍翔無意在澳門設立境外公司,遂分別於同年11月、9月底離職。原告係於105年4、5月間遭被告林思妤詐欺,被告楊穆生、陳世偉於斯時已離職,未曾招募投資人,並無任何下線,未曾獲得任何利潤,自無從知悉被告王龍翔及其他被告如何向不特定大眾募資,豈會有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陳妍衣:
■蚆n明:原告之訴駁回。
■珜Q告陳妍衣係因友人即訴外人 蘇毓璋 提議,而於105年2月間
提出100萬元與友人合資加入金鑫公司之投資案。嗣被告陳妍衣於同年3月間,受被告王龍翔招募而於金鑫公司協助處理行政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王龍翔未經被告陳妍衣同意,即對外宣稱被告陳妍衣係金鑫公司之財務長,然被告陳妍衣未曾接觸或執行金鑫公司之財務,其工作內容除與其他行政人員同為記帳、登錄會員資料等文書作業外,僅係依被告王龍翔指示,將被告王龍翔交付之現金於公司內交予不願以匯款方式取得利息之投資人,偶爾依被告王龍翔指示向投資人說明利息未能及時入帳等相關事項而已。被告陳妍衣亦為本件投資詐欺之受害者,其雖於金鑫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惟其從未參與被告王龍翔等人施用詐術招攬原告或其他投資人進行投資之侵權行為,其未曾與原告接觸,尚難認被告陳妍衣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騙原告或提供助力。縱被告陳妍衣雖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認罪,惟其係為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妍衣並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其從事金鑫公司行政職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悜Y鈞院認為被告陳妍衣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
證人王韻童於109年7月1日證述,被告吳重毅提出之EXCEL表格記載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前實領金額為571萬元,已高於其所投資之金額500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未能獲得金鑫公司給付之投資紅利,係因被告莊聖彥個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陳妍衣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妍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ЁQ告韋賀鈞:
被告韋賀鈞並不認識原告,其職務係介紹金鑫公司業務及介紹自身投資經驗,其於105年7月底因 李木加 招攬而投資金鑫公司400多萬元,同年8月被招募為員工,金鑫公司有狀況後,其立即於同年10月24日離職。
■くQ告莊聖彥、朱麗宸、林思妤、王龍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怞]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非法吸金而造成其損害,因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辿葦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坌d被告王龍翔(通緝中)係金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
吳重毅擔任金鑫公司執行長(自104年8月起至案發止),被告陳慧敏擔任金鑫公司南區業務副總經理(自104年8月起至案發止),被告陳建■袛嵽籅蠲吨膝q顧問部長兼講師(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28日止),被告莊聖彥擔任金鑫公司北區業務副總經理(自104年8月起至案發止),被告朱麗宸擔任金鑫公司業務經理(104年11月9日起至案發止),並引薦被告陳建■袪i入金鑫公司擔任講師,被告陳妍衣(原名陳慧蓁)擔任金鑫公司財務長(自105年2月底起至案發止),被告韋賀鈞擔任金鑫公司顧問副理兼講師(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月24日止),被告楊穆生則擔任金鑫公司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自104年7月起至104年年底止),被告陳世偉擔任金鑫公司臺北籌備處之講師(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被告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蛂B朱麗宸、莊聖彥、陳妍衣、韋賀鈞、楊穆生及陳世偉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違法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以虛偽、詐欺行為,達其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自104年7月起,以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誆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不等代數獎金。投資及得獲取利潤之運作模式如下:
ぇ檯底投資篇:
1.利息:投資人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的利息,1年期滿可領2萬4,000元利息及退還10萬元本金。若投資金額為30萬元,每月利息以3%計算,投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利息以4%計算,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利息以6%計算,投資300萬元以上之金額,每月利息即以8%計算。
2.紅利:投資人第2年期滿無須投入任何金額,可再領取第1年所投入本金金額作為紅利,或可選擇在第2年之半年期滿,領取第1年投入金額50%之紅利。
え檯底經營篇:
1.經營者:A投資人拉攏下線B,A升級為第1代經營者,可領取下線B每月利息20%之獎金,若該下線B也成為經營者,並拉攏下線C,則在A經營者體系下,A升級為第3代經營者,B升級為第2代經營者,若下線C持續招攬下線,投資人就會逐層升級。
2.代數: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只有1至2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到5代。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有3至5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0代。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有6至8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5代。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有9人以上,該系統能往下延伸20代。
3.獎金:若有招攬下線,另可領取1至5代的下線所有利息20%之金額、6至10代的下線所有利息10%之金額、11至20代的下線所有利息5%之金額。
期間或向不特定民眾謊稱:金鑫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替之時,在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云云;或佯稱被告王龍翔係家族欽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黑白兩道通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云云;或誆稱:被告王龍翔在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品等龐大事業體云云,而以此等不實之言詞,使人誤信金鑫公司前景看好,董事長敏告王龍翔家族背景及實力雄厚,並以上開方案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致使原告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依被告等人之指示,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被告王龍翔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內,並由被告等人分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同投資金額之本票予各投資人。被告王龍翔再依據被告吳重毅、陳慧蓁或不知情之金鑫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金鑫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由被告王龍翔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自被告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被告王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共計3億785萬元,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開被告有罪在案等情,業據被告陳建■蛂B莊聖彥、陳妍衣、韋賀鈞、楊穆生、陳世偉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8年度上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由證人即金鑫公司前任員工王韻童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61-69頁)、 劉珊妮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吳審駿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另經原告等33位投資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在卷,亦有王韻童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會員投資明細光碟(本院卷二第72頁)、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相關帳戶之明細表附在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9-408頁),堪信屬實。
■犰葫d,被告林思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詎林思妤竟與上開金鑫公司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思妤依其上線即被告莊聖彥之指示,於105年4、5月間,以投資澳門博弈事業為由,招攬原告投資「澳門金鑫檯底公司」,向其稱如投資500萬元,則每年可獲得投資本金5%之利息,如投資一年期滿後繼續投資,則6個月後可獲得投資本金50%之紅利,鄭江廷因而於同年5月12日,依林思妤指示匯款500萬元之投資本金至王龍翔之系爭郵局帳戶,林思妤再於同日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嗣於105年6月至同年9月間,再由莊聖彥按月提供2萬5000元之利息,匯入鄭江廷指定之其母 許寶珠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思妤即藉此與上開金鑫公司人員非法吸收資金。而被告莊聖彥明知原告依照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約定給付之利息,金鑫公司每月給予鄭江廷之利息本應為40萬元(投資本金500萬×8%=40萬),然因金鑫公司內會員投資資料所登載之原告投資本金500萬元,係經分列為10萬元5筆、450萬元1筆,故依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約定給付之利息,則金鑫公司每月給予鄭江廷之利息合計為37萬元(以投資本金10萬元×2%×5=1萬,加計投資本金450萬×8%=36萬計算),詎被告莊聖彥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向金鑫公司人員佯稱原告係其叔叔之子,其叔叔在大陸經商,上開利息係其叔叔要給原告在臺灣的生活費云云,再持不詳委託書交與被告王龍翔,表示其欲幫鄭江廷代領現金,致金鑫公司陷於錯誤,遂依被告莊聖彥之指定,自105年5月起至9月止,將每月應給予原告之利息37萬元,計有185萬元均匯至被告莊聖彥所有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莊聖彥再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供作己用,而僅自105年6至9月間,每月匯給原告2萬5000元計有10萬之利息,經本院判決被告林思妤、莊聖彥有罪在案。嗣被告林思妤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部分損害150萬元,被告莊聖彥與原告亦達成和解,賠償原告部分損害11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思妤、莊聖彥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郵局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附民卷第21-25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2號、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15-329頁)、協議書、契約變更協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1-53、227-231頁),堪認屬實。
■■本件被告莊聖彥、朱麗宸、林思妤、王龍翔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リS查,原告遭被告林思妤詐騙投資金鑫公司500萬元時,被
告吳重毅擔任金鑫公司執行長,被告陳慧敏擔任金鑫公司南區業務副總經理,被告陳建■袛嵽籅蠲吨膝q顧問部長兼講師,被告陳妍衣則擔任金鑫公司財務長,已如前述,是被告吳重毅負責建置金鑫公司會員組織系統(含基本資料、投資款、利息、紅利及獎金)、會計系統等電腦軟體資訊及網站,且負責處理會計財務事務;被告吳重毅、陳慧敏為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制度之實際執行者(即經營管理金鑫公司事務),且就金鑫公司之人事任用有實際決定權,並面試被告陳建■蛂B韋賀鈞進入金鑫公司擔任講師,被告陳建■蛈V不特定人介紹「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制度之高額利息、紅利及獎金,招攬其投資金鑫公司,被告陳妍衣則管理金鑫公司財務、會計、發放利息、紅利與投資人,以此分工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鑫公司,賺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及獎金,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蚺帠祐隻蝳衈陶s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くQ告吳重毅、陳慧敏、陳建■蚺帠祐隻蝛T辯稱渠等係遭被告
王龍翔所騙,本身亦依上開方式有投資而同屬被害人,且不認識原告云云。然金鑫公司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投資方式,係藉由先投資者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並自後投資者的投資金額支付先投資者之利息、紅利及獎金之方式賺取暴利,直至無人再加入投資而倒閉為止,上開被告身為公司幹部,對於此種運作之方式,當知悉甚詳,且其並非初出茅蘆之新鮮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在目前全球低利率之環境,不可能有如此高報酬之利息、紅利及獎金,始會心存僥倖地投資以騙取後投資者之投資金額為本身之利息及紅利,自不得以不認識原告推諉責任,是其所辯,尚屬無據。又證人王韻童製作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頁),固記載原告已領取571萬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金鑫公司領款的程序我都沒有經手,該表格是我離職後,於105年11月23日自行製作的,不是公司的制式文件,把我在公司經手過的投資人在公司後台之待辦資料下載到我的隨身碟,我只儲存從公司後台下載105年9、10月待辦資料。我再根據公司後台下載的待辦資料(包括公司每個投資人個人的對帳單)做出,有核對鄭江廷資料夾中的匯款單據、現金領據,但沒有與原告核對過等語。是該明細表既為證人自行製作,其固稱核對過原告之資料夾,然其內之憑據是否為真,證人並不知悉,在未與原告核對過之情況下,該明細表上所載之原告已領取571萬元之事實,尚難採憑。
■聽t被告韋賀鈞係在金鑫公司擔任顧問副理兼講師,期間自10
5年8月1日起至10月24日止;楊穆生則在金鑫公司擔任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期間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年底止;陳世偉在金鑫公司擔任臺北籌備處之講師,期間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妤於105年4、5月間,遊說原告投資金鑫公司,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05年5月12日被告林思妤交付500萬元本票後,即匯款500萬元至其提供之被告王龍翔上開郵局帳戶等情,可知原告遭詐騙之上開時間,被告韋賀鈞尚未進入金鑫公司任職,而被告楊穆生、陳世偉業已離職,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韋賀鈞、楊穆生及陳世偉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韋賀鈞、楊穆生及陳世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襤礞W,原告遭詐騙之投資金額為500萬元,扣除自金鑫公司
領取之10萬元利息、被告林思妤、莊聖彥各賠償之150萬、118萬元,其所受之損害為222萬元(計算式:500萬-10萬-150萬-118萬=222萬),自應由被告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蛂B莊聖彥、朱麗宸、陳妍衣、林思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蛂B莊聖彥、朱麗宸、陳妍衣、林思妤連帶給付2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附民卷第2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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