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黃柏樺 訴訟代理人 黃朝仁
沈昌憲 律師被告 黃振豪
吳萬清 吳木壽 吳百峰 張添枝 張金花 吳廷安 吳崇銘 吳榮東 吳榮宗 吳雨軒 吳崇鈺 吳春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被告 吳煥棋 即 吳萬來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74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49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煥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09.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萬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8.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廷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13.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振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80.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32.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百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9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木壽、吳春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438.1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姓名、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黃振豪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43.56平方公尺),其中面積233.97平方公尺如調解卷第15頁附圖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33.97平方公尺如上開附圖乙部分,分割為被告黃振豪所有;其餘面積土地由其餘被告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吳萬來、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⒖所示之共有人為本件被告,其後復於訴訟繫屬中就分割方案迭為變更,終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分割方案更正為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萬來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吳煥棋、 吳柯樹蘭 、 吳月燕 、 吳燕惠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吳柯樹蘭、吳煥棋、吳月燕、吳燕惠承受本件訴訟,惟吳煥棋嗣就系爭766地號土地業於109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乃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柯樹蘭、吳月燕、吳燕惠之訴訟,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吳春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南方與西方面臨界和路,為尚未開設之計畫道路
,東方無道路,且長期以來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詳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建物為被告吳春强所有、編號B建物為被告吳木壽所有、編號D、E建物為被告吳雨軒、吳崇鈺所有、編號F建物為訴外人 吳登西 所有、編號G建物為訴外人 林登山 所有、編號H建物為訴外人吳萬來所有,為避免土地細分致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及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原告同意以被告吳崇銘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與被告黃振豪保持共有。
㈢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面積若
因此有所增減,就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後減少部分,則由分得面積增加之人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以兼顧公平原則。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吳崇銘部分:被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另就附圖二編號A、B、D、E、F、G、H建物所有權人同原告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春强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然嗣改稱就附圖一編號G部分土地由被告吳春强、吳木壽共有無意見,然就附圖一編號O部分土地不同意由所有共有人保持共有,並願放棄編號O部分土地之持分)。另就附圖二編號A、B、D、E、F、G、H建物所有權人同原告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木壽部分:被告希望與被告 吳春強 分得附圖一編號G
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其餘部分被告不要分擔。另就附圖二編號A、B、D、E、F、G、H建物所有權人同原告之陳述;至系爭編號G、F建物屬訴外人吳登西、林登山所有乃因當初土地共有人有8人同意,渠等才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萬清部分: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被告分得之位置均無意見,但希望可以補償差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廷安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補償差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振豪、吳百峰、張添枝、張金花、吳榮東、吳榮宗、
吳雨軒、吳崇鈺、吳煥棋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D'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被告黃振豪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春强、吳木壽取得;編號O部分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因原告、被告吳崇銘、吳春强、吳木壽就編號D'、E'、G
、O(編號O部分土地僅被告吳春强、吳木壽陳明不同意分配取得,詳如後述)部分土地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吳春强、吳木壽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編號G部分之土地保持共有, 顯見渠 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而被告黃振豪、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雖未到庭陳明意見,惟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時,已將函文副本送達被告黃振豪、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渠等於知悉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情事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反對之意見,應視同願於分割後維持其共有關係,依前揭說明,分割方案中之D'、E'、G、O部分,於分割後分別由「原告與被告黃振豪」、「被告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被告吳春强、吳木壽」、「兩造」保持共有,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B、D、E、F、G、H
建物、編號C圍牆,其中編號A建物為被告吳春强所有、編號B建物為被告吳木壽所有、編號D、E建物為被告吳雨軒、吳崇鈺所有、編號F建物為訴外人吳登西所有、編號G建物為訴外人林登山所有、編號H建物為訴外人吳萬來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將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目前使用部分於分割後分由渠等各自取得,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不致形成袋地,而共有人復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是考量兩造之意願、公平原則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妥適與公平。
⒊至被告吳春强、吳木壽雖不同意分割後取得編號O部分土
地,惟編號O部分土地,現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建物(為訴外人吳登西所有)、編號G建物(為訴外人林登山所有)坐落其上,且前開建物於興建之初係徵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卷㈠第275頁,卷㈢第137-149、160頁),若分割後僅由部分共有人取得,自有違公平原則,是被告吳春强、吳木壽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至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 楊大偉 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吳煥棋、吳廷安應給付原告、被告吳萬清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48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7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⒈│原告黃柏樺│1/16│├──┼────────┼────────┤│⒉│被告黃振豪│1/16│├──┼────────┼────────┤│⒊│被告吳煥棋│1/8│├──┼────────┼────────┤│⒋│被告吳萬清│1/8│├──┼────────┼────────┤│⒌│被告吳木壽│1/8│├──┼────────┼────────┤│⒍│被告吳百峰│1238/10000│├──┼────────┼────────┤│⒎│被告張添枝│6/10000│├──┼────────┼────────┤│⒏│被告張金花│6/10000│├──┼────────┼────────┤│⒐│被告吳廷安│53/1000│├──┼────────┼────────┤│⒑│被告吳崇銘│424/8000│├──┼────────┼────────┤│⒒│被告吳榮東│288/8000│├──┼────────┼────────┤│⒓│被告吳榮宗│288/8000│├──┼────────┼────────┤│⒔│被告吳雨軒│36/1000│├──┼────────┼────────┤│⒕│被告吳崇鈺│36/1000│├──┼────────┼────────┤│⒖│被告吳春强│1/8│└──┴────────┴────────┘┌───────────────────────────────────────────────────────┐│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被告吳萬清│被告吳木壽│被告吳百峰│被告張添枝│被告張金花│被告吳崇銘│被告吳榮東││└─────────┐│││││││││應提供補償之人暨金額│││││││││├──────────┴┼──────┼─────┼──────┼─────┼─────┼─────┼─────┤│被告吳煥棋│3,837元│26,129元│826,341元│20,500元│20,500元│25,081元│17,036元│├───────────┼──────┼─────┼──────┼─────┼─────┼─────┼─────┤│被告吳廷安│252元│1,717元│54,308元│1,347元│1,347元│1,648元│1,120元│├───────────┼──────┼─────┼──────┼─────┼─────┼─────┼─────┤│合計│4,089元│27,846元│880,649元│21,847元│21,847元│26,729元│18,156元│└───────────┴──────┴─────┴──────┴─────┴─────┴─────┴─────┘┌───────────────────────────────────────────────────────┐│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被告吳榮宗│被告吳雨軒│被告吳崇鈺│原告黃柏樺│被告黃振豪│被告吳春强│合計││└─────────┐│││││││││應提供補償之人暨金額│││││││││├──────────┴┼──────┼─────┼──────┼─────┼─────┼─────┼─────┤│被告吳煥棋│17,036元│17,036元│17,036元│3,077元│3,077元│26,129元│1,022,815│├───────────┼──────┼─────┼──────┼─────┼─────┼─────┼─────┤│被告吳廷安│1,120元│1,120元│1,120元│202元│202元│1,717元│67,220元│├───────────┼──────┼─────┼──────┼─────┼─────┼─────┼─────┤│合計│18,156元│18,156元│18,156元│3,279元│3,279元│27,846元│1,090,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