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及壹瓶(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零點伍陸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拾叁支、勾子壹支、注射針頭叁支、擦拭棉布肆片,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及壹瓶(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管制條碼編號:
000000000)、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零點伍陸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安非他命貳包、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拾叁支、勾子壹支、注射針頭叁支、擦拭棉布肆片、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約一個星期一次,以將海洛因毒品放在香菸內吸食或以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租屋處及友人不詳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約三天一次之頻率,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吸食器內加熱生煙之方式,連續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租屋處及友人不詳住處等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相關證物: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千禧園汽車花園旅館」(下稱千禧園旅館)一二七號房,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八支(另扣得非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瓦斯噴燈二支),並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二萬元;㈡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前揭千禧園旅館一二五號房,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及一瓶(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供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勾子一支、注射針筒五支、注射針頭三支、擦拭棉布四片、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再經檢察官飭回;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一樓友人 鍾祥茂 住處,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六公克、零點五六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自白符合事實:
㈠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尿液編號B─一五三)、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尿液
編號:B─一三四)、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尿液編號0一),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確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三)宇鑑字第0二一一六號鑑驗通知書、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三0二六號尿液檢驗單、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縣警察局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為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0號卷【下稱第一一五0號卷】第六四、七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卷【下稱第三三號卷】第三六、三七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卷【下稱第一0七五號卷】第
二、三頁)。㈡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所採尿液既檢驗出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於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予認定。
㈢此外,並有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八支、瓦斯噴燈二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
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一五0號卷第六0頁)、海洛因一包及一瓶(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九十三年度白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三三號卷第二七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供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勾子一支、注射針筒五支、注射針頭三支、擦拭棉布四片、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三三號卷第二八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六公克、零點五六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九十三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七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本院卷內)、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安保管字第二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等物扣案足佐,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為憑(見第三三號卷第三二頁、第一0七五號卷第四八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第一0七五號卷第三七至三九頁、本院卷),是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卻不知悔改,且迭經查獲命交保或飭回,仍未能痛下決心拒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多次查獲,施用毒品期間達十個月之久,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物沒收銷燬部分:㈠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八支、瓦斯噴燈二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七三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一五0號卷第六0頁),被告坦承瓦斯噴燈為其所有之物惟並未用來施用毒品,另並否認注射針筒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七頁),然該八支針筒係在被告皮包內查扣,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針筒係其所有之物,是扣案八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堪認定,該針筒係尚未使用過,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證(見第一一五0號卷第三五、六0頁),是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瓦斯噴燈二支不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㈡扣案海洛因一包及一瓶(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九十三年度白保
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三三號卷第二七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供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勾子一支、注射針筒五支、注射針頭三支、擦拭棉布四片、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三三號卷第二八頁),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及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八頁),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袋(毒品與殘渣袋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其餘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㈢扣案海洛因二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九十三年度白保管字第
一七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本院卷內)、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安保管字第二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以及大麻膏、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塑膠藥鏟二支、玻璃球管一支、隨身包一個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稱係同時被查獲之鍾祥茂所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一0頁),是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毀,是扣案海洛因二包、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毒品與殘渣袋已無法析離)、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毒品與殘渣袋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膏(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九十三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本院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第一0七五號卷第四七頁),因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犯行全然無關,於本件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起訴及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指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往前各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以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分往前各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然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往前各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未經起訴部分(包括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