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易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由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15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19之30號,持水果刀刺殺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及左大腿穿刺傷害,並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刑事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告受傷後,在醫院治療,計受有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減少薪資、獎金收入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44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雖有持水果刀刺殺原告,致原告受傷,並使原告交出提款卡等行為,亦願負擔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減少薪資、獎金收入部分之損害,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有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水果刀傷害伊背部、左大腿,伊受傷血流不止不能抗拒,任由被告自其身上取出皮夾,並抽取皮夾內現金1,100元及提款卡2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亦經刑事法院判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卷第3頁至7頁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及第126頁至第127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原
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見本院卷第1卷第61頁、第65頁及第66頁)亦相符,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3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自受傷日92年
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共38日不能工作,有醫院診斷書及請假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110頁及第115頁至第121頁)。而原告原在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任職,每月可得薪資收入30,392元,因上開受傷請假造成大眾銀行未核發薪資35,000元,亦有大眾商業銀行行員存摺可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69頁至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35,000元,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背部、左大腿穿刺傷,
肉體、精神確感受莫大痛若,爰斟酌原告感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係新埔技術學院畢業、無不動產、任職於銀行,被告係高職肆業、無不動產、原打零工、現服刑中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卷第78頁、第2卷第64頁及第65頁所附之筆錄、第2卷第19頁及第21頁所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47,000元(其計算式為:12,000+35,000+100,000=147,000),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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