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於同年11月4日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3年9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建國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1公克)扣案可佐。另前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0825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吸毒惡習,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濫行上訴之犯後態度,請求量處較重之刑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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