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包括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則為1年。然而甲○○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因認為乙○○過於嘮叨而與乙○○發生爭吵,嗣後並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對在1樓客廳之乙○○高聲大罵「幹你娘!」之穢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認為其母過於嘮叨,而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乙○○、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