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3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胞兄 陳榮達 均係母親 陳美玉 與無婚姻關係之被上訴人父親 余德義 於數十年前所生,且經余德義生前認領為親生子女,並予撫育,惟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否認伊為余德義之女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等 之父余德義生前並未與上訴人之母陳美玉生下任何子女,更無上訴人所謂之撫育或認領情事。至其所提之證據,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血緣關係及余德義生前曾為認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而兩造是否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卑親屬與兩造是否同一父親,均屬事實問題,依此事實方始沿生繼承等法律關係,是本件係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甚為明確,然以此等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如對余德義之遺產繼承關係及兩造間扶養權利義務關係等,上訴人非不能提起確認訴訟。本件上訴人可提起確認該等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陳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上訴人陳稱:其於本件確認事實關係存在之後,在提起繼承權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並無依同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意,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上訴人訴權存在要件已具備。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維持,認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並無根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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