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簡稱基準表)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經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紅燈迴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 郭仁德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警員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93年10月2日後,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94年1月27日到案,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且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載第一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4百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四、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紅燈迴轉,且於為警攔停後,拒絕簽收通知單等情,惟辯稱:原舉發單位違背職務未寄達通知單;而其既未有通知單,如何繳納罰鍰?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恐有違反人權及憲法之虞;其固因違規當罰,然不能因警員違背職務未送達通知單而繳2倍罰鍰云云。經查,以本件業據舉發警員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載「不服拒簽名及不收舉發通知聯,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有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稽,揆諸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獲為警當場舉發、又拒絕簽章收受該通知單,經舉發警員記明其事由,視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亦即,該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於行為人之效力;自無再予寄送通知單之必要。且受處分人既於93年9月17日為警舉發當時受告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日,復亦自承其有違規當罰,衡情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說明,詎受處分人遲至94年
1月27日始到案,已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法定最高罰鍰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其係繳2倍罰鍰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至其未據任何理由空泛指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有違反人權及憲法之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原審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陳詞指摘原舉發單位違背職務未記達通知單,無法繳款等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礙違規事實與應到案日期之起算,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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