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1年間因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2年4月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5日凌晨0時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因一時貪念,見四下無人,遂以自備之汽車鑰匙1支,插入甲○○所有牌號JCB-769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轉動後發動機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更換上開重型機車之車殼、排氣管、鎖頭,及將該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後於而於同年
9月4日22時許,未懸掛車牌而騎上開重型機車,經苗栗縣○○鎮○○路與五谷街口時,巧遇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警方,旋即加○○○鎮○○街方向逃逸○○○鎮○○街與坎頂街時,因車輛失控撞上路邊牆壁,而遭隨後趕到之警方查獲,警方並依電解法,解析上開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浮現HG003294號,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車輛照片2張。
(六)扣案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一時貪念、以自備之汽車鑰匙1支竊取重型機車1台,價值據被害人稱約新台幣2萬元,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及竊盜得手後更換上開重型機車之車殼、排氣管及鎖頭,並將機車的引擎號碼磨掉以規避警方查緝、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表明欲追訴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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