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之配偶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檢察官94年度執字第1372號駁回受刑人甲○○易科罰金聲請之命令,係以「受刑人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數量達六萬多片,且約同少年共犯,犯行非輕,其子女尚有其妻及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替代性...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惟:㈠聲請人家中尚有年僅二歲之幼兒及襁褓中之嬰兒,聲請人目前亦無工作,全家均賴配偶甲○○之工作收入維持家計,甲○○若因而入獄,全家生活勢必陷入窘境。㈡甲○○自民國90年案發後,不容易覓得公職工作,迄今近四年,若未獲准允易科罰金,勢將失去此一難得之工作機會,出獄後不免再次陷入徬徨與恐懼。㈢本件判決科刑五月,扣除曾受羈押二月之期間,實際尚須執行期間僅三月,且甲○○自案發後,服務公職迄今,均能奉公守法,未有任何踰矩之行為,實無執行命令中所指「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之情形,且若強令甲○○入獄執行三月,不僅使家人頓失依靠,甲○○更將失去服公職之機會,出獄後恐反使甲○○自暴自棄,激發其反社會性格,自對家人、社會反生其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應詳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執行檢察官94年度執字第1372號命令以:受刑人甲○○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數量達六萬多片,且約同少年共犯,其犯行非輕,雖家中有幼子二名,然尚有其妻即聲請人及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替代性,且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維持法律秩序,及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已就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各節詳為審酌,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認聲明異議人乙○○所執聲明異議理由,均不足以認定有何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當。
三、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意旨雖另以:甲○○為家中長子,需常返家協助照顧肢體障礙之傷病老父云云。然受刑人之父既有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且生活上之扶養照顧又非無不可替代性;尚難基此即認為受刑人有「家庭之關係」而有執行上之困難,自不足據以為准予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