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之裁判撤銷。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丁○○、乙○係夫妻,共同經營維綸會計事務所代人處理記帳及報稅等事宜。於(一)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等受上訴人委託,為代繳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收受六十二萬八百四十九元,惟依被上訴人丁○○所製作之結算申報書,僅應繳納一萬九千四百零八元,被上訴人等竟將餘款六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侵占入已。(二)八十六年七月間,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丁○○之估算,應繳八十六年度上半年之暫繳稅款為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四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交付同額之支票予丁○○用以繳稅,惟被上訴人竟共謀侵占入已,並以乙○之帳戶提示兌現,事後未繳稅金,致上訴人遭國稅局強制執行並處罰滯納金。兩者被侵占之金額合計七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五元,而後者應繳納暫繳稅款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四元未繳,致遭國稅局強制執行,連同利息及滯納金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國稅局、財務法庭函及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件,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侵占之事實。
理由
甲、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經營維綸會計事務所,代人處理記帳及報稅等事宜,八十六年七月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丁○○之估算,應繳八十六年度上半年之暫繳稅款為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四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交付同額之支票予丁○○用以繳稅,惟被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已等情,此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此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侵占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及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侵占六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部分,是則該項事實並非屬本件刑事訴訟起訴或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所為之起訴,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暫繳稅款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四元,致遭國稅局強制執行,連同利息及滯納金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部分,因非被上訴人犯罪所受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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