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68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4月11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松信路附近,友人 林家祥 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3年11月27日上午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之情,業據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 逢增民 於警訊中指證綦詳,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僅於少年時期施用二手安非他命,其後即未在施用云云。然上開尿液檢驗係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至於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故足認被告於93年11月27日上午5時50分時經警製作筆錄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時)某時點,曾吸用安非他命一次。故被告上開所辯:成年後並未吸食安非他命等詞,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述時、地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證人逢增民因與抗告人同係當場為警查獲之人,與抗告人有利害關係,因而其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並與事實不符,原裁定依據證人逢增民之證詞而為之,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將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尿液呈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3年11月27日上午5時50分時經警製作筆錄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時)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均據原裁定明確敘明。故證人逢增民於警訊證述:被告曾於上述93年11月25日凌晨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抗告人徒以證人逢增民同時被查獲,具利害關係,所證不足為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