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913號
原告 張珈郡
被告 謝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因為兩造一起去遊藝場消費,會員卡是被告的,被告請原告儲值19,000元,當時原告跟被告說一人一半,但是被告晚上要請吃宵夜,但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被告應於7日(即111年6月14日)內清償。詎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錢,原告要求被告帶她進遊藝場玩,因為要有會員才能進去,伊是會員可以帶原告進去,後來原告輸到19,000元,伊就勸原告不要玩了,後來伊要去另一家遊藝場玩,伊告訴原告說若有贏錢,就請原告吃宵夜,但伊後來沒有贏錢,所以沒有聯絡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其借款19,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出當日雙方以line所為對話紀錄,其中被告陳稱:「妳是要贊助多少」,原告則回覆「就剩下的啊」等語,惟一般所謂「贊助」,乃係資助之意思,顯非借款之意思,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借款,自難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