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63號

原告 邱甄芸

被告 謝元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為他人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時4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訴外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遊戲點數會員,並取得編號WZ0000000000號之會員編號後,而於110年12月3日12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邀約其外出見面,並要求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25筆合計119,000元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原告所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至編號WZ0000000000號GASH會員帳號,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19,000元之損害(併辦移送書誤載為129,000元,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所載)。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雖以: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置辯,惟原告所受損害為119,000元,則原告於其所受損害範圍請求被告給付119,000元,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訴之聲明金額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