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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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原告 羅家倫
被告 林子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11年1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6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3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求職緣故認識訴外人 蔡湘琪 、 林鈺芹 、 劉晉穎 (下稱蔡湘琪等人),蔡湘琪等人聲稱 渠等 任職於金芯生技公司(下稱金芯公司),並向原告誇口:若成為公司會員後可獲取每月10萬餘元之利益及所得云云,因原告為低收入家庭且為在學學生,涉世未深而誤信蔡湘琪等人說詞,遂加入金芯公司成為會員。嗣蔡湘琪等人復向原告鼓吹交付10萬元即可成為公司副理,原告表示無此款項,蔡湘琪等人便向原告表示可以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乃應蔡湘琪等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受該筆借款,且蔡湘琪等人均未履行對原告之承諾,原告始驚覺遭蔡湘琪等人詐騙。原告並已向蔡湘琪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14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既未陳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且未提出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證明,亦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向伊借款10萬元,伊請原告之上司即訴外人 劉晉碩 用伊之提款卡領現金共91,000元交予原告,該91,000元係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因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25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第475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湘琪等人向原告鼓吹交付10萬元即可成為公司副理,原告表示無此款項,蔡湘琪等人便向原告表示可以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乃應蔡湘琪等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係因原告向伊借款10萬元,伊已自帳戶分次提領現金交付原告等語置辯,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及原因關係乃借貸之法律關係均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前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提款明細4紙為證,惟該明細尚不足以證明所提款項用以交付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以,兩造間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然被告既未交付借款,則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準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不生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㈤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具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羅家倫
111年1月27日
126,360元
111年1月27日
M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