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

原告 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鄭素貞

被告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萍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金圓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3樓之7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緣系爭大樓管道間之污水管於民國100年左右即開始有破漏之情形,因原告之系爭房屋位處管道間之轉折處,災情較為明顯,屋內滲水、油漆剝落、抽風機進水、開關漏電,於104年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才首次修繕並承認是公管漏水所致。105年間管道間之污水管又開始破漏,管委會主委要求原告與1、2樓屋主自行尋找破漏處,待原告找到8樓之破漏處,主委應允處理,卻仍是不作為,1、2樓屋主消極用接水盤接漏水,因長期失修恐致污水管鏽蝕嚴重造成更大損害,當時系爭管委會因消防罰款幾乎已無錢修繕,因此原告與1、2樓屋主共同先行代墊修繕工程款,原告於107年12月間僱工開始修繕管道間漏水並就系爭房屋浴室毀損部分為修繕,其後於109年又再度漏水,原告委請工程行進行修繕,先後兩次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9,990元,詎被告竟拒絕償還上開修繕費用,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2次漏水,都不是公管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道間污水管漏水(共用部分),且被告拒絕修繕,原告遂於107年12月底起、109年間,兩度委請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99,990元等節,並提出修繕單據、漏水照片在卷偽證(本院卷第17-49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 黃建堯 到庭證稱:「(問:是否有為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7進行漏水修繕?何時進行工程?)有,我是做水電、馬桶、面盆,換掉,另外在管道間有漏水滴到三樓,我在管道間做個排水口,這棟大樓管道間三樓到十五樓是連通,三樓以下是轉折到別的地方。我做管道間的時候,管道間公管漏水,水流到三樓,三樓的水泥吸水滲漏到二樓。當時這個大樓一二樓在做裝潢,設計師發現三樓有水滲漏到二樓,設計師就找我去看,我到管道間去看就發現公管有漏水,漏到三樓,三樓滲漏到二樓,我就去找三樓的原告看要怎麼處理,因為漏的是公管,當時管委會也沒有出來處理,所以我當時所接受到的部分幫三樓的原告做一個排水引流,讓公管漏下來的水排到別的地方,不要漏到二樓,公管沒有修理。(問本院卷第十九頁這張估價單是否你所開立?)是,我那次就是做這樣的內容。(問原告家之所以要換面盆、馬桶、蓮蓬頭這跟漏水有關嗎?)因為我要改管道間的排水,所以必須要把原告家的浴室打掉,因為管道間只有留一個窗戶,我們要維修必須要從三樓打個修孔,才能進去管道間維修,所以打掉後才會幫原告做面盆、馬桶、蓮蓬頭這些衛浴的安裝,另外還有電燈線路的改裝,因此開了這張估價單。(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左邊兩張估價單,這兩張是否你開出?)是,這是衛浴的器具,當時因為要開維修孔到管道間,所以有破壞原告浴室,之後管道間修好要再幫原告回復原狀開的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又證人 劉榮輝 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7頁,這張是否你開出?)是,原告浴室都是壁癌,我要治壁癌,所以就把水泥部分都打掉到剩紅色磚頭的部分,之後我再重新做防水,油漆及泥作。(問:當時漏水狀況如何?又原告家滲漏水位置及情況?)我只知道漏水滿嚴重,管道間有漏水出來,至於管道間為何漏水我不清楚,我只有做原告家浴室,其他地方有沒有漏水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經核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一致,且上開2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證述應屬可採,而管道間之公共水管既屬共用部分,該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107年底修繕公管破裂,及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毀損之代墊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109年再度漏水之修繕費用部分,固提出修繕估價單,及傳訊證人即系爭大樓1、2樓住戶 詹益泉 到庭為證(本院卷第138-139頁),惟證人詹益泉僅係系爭大樓1、2樓住戶,並非本次修繕之工程人員,且證人詹益泉亦坦認,職業為油漆工程,對於水電管路不太了解等語,是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詹益泉之證述,並無法確認該次漏水原因是否為共有部分所致,對此,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109年間修繕費用需由被告負擔部分,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107年底開始之第一次支出修繕費用91,4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7-19、23頁)為證,且經證人黃建堯、劉榮輝到庭證數翔實,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大樓之公管(共用部分)確因漏水而須修繕,而系爭房屋因前開漏水受有損害亦需修繕,上開修繕費用應屬必要費用無訛。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主張遭毀損而更換之馬桶、洗手台、蓮蓬頭、流理台水龍頭、浴室用鏡組、通風扇、LED燈、放衣架、開關等物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又原告雖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買時間、購買金額,然衡情一般人未能長期就生活用品保存購買單據,本院評估相關損害情形,修繕可能支出之時間、成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上開物品應於起訴狀自陳於100年間發現漏水前已經使用迄今,是更換時應已逾耐用年限,則依馬桶、洗手台、蓮蓬頭、流理台水龍頭、浴室用鏡組、通風扇、LED燈、放衣架、開關重新購置金額11,440元,僅得請求殘價1,04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1,440元÷(10+1)=1,0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整修浴室65,000元(本院卷第17頁)、公管漏水修繕15,000元(本院卷第19頁),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1,040元(計算式:65,000+15,000+1,040=81,040),逾此範圍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之聲明既經准許,其併列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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