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

原告 廖榆名

被告祭祀公業 林註川

特別代理人 林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20號判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系爭判決業經確定。嗣原告前往辦理土地登記,並代被告繳納民國107年至110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708元、土地增值稅136,203元,共計139,911元,惟上開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繳納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從事土地代書之工作,係土地專業人士,而被告為祭祀公業,缺乏專業訴訟常識,且派下員意見分歧,致訴訟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最後系爭判決審核認定,然該判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既陳明願意負擔系爭判決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等,且系爭判決採取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結果,有利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判決判命原告獲得系爭土地,被告失去系爭土地,其鑑定又採最低價額計價,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又系爭判決審理時,被告原不同意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案,其後係因原告稱可負擔所有費用,故被告表示同意,因認原告之意乃包含土地增值稅等一切費用,方才同意其所提出分割及補償方案,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說明系爭判決審理時,被告同意分割之轉折與緣由。而本件分割及補償方案成立後,原告所受系爭土地上利益,遠超過所請求之土地增值稅數倍以上,故被告並無不當利益之成立要件。再者系爭判決中,法院係採最低價額鑑定公司來鑑定,已對原告有利,被告又係因原告要負擔所有費用而同意,今原告對該案重要爭點之關係主張,現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符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20號判決判命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系爭判決業經確定,嗣原告前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並代被告繳納107年至110年度地價稅3,708元、土地增值稅136,203元,共計139,911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2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稅額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對系爭分割土地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及原告繳納上開款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被告原不同意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案,其後係因原告稱可負擔所有費用,故被告表示同意,因認原告之意乃包含土地增值稅等一切費用,方才同意其所提出分割及補償方案等語。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依鑑價機關鑑價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則表示若可以鑑定補償給被告,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因祀祭公業還未成立法人,也無錢可以補償予原告,訴訟費用也希望原告可以全額負擔等語,原告乃表示願意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訴字第3320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第81、82頁),是以原告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已具體表明願意負擔之費用為所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非如被告所稱願意負擔所有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所稱費用應包含稅款,自屬無據。又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為法院決定分割方法之參酌因素,尚非唯一之決定因素,況且被告誤認原告所稱費用係包含稅款而同意分割乙節,縱認屬實,被告因此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此項錯誤亦係表意人即被告之過失不查所致,自不得予以撤銷。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如下:土地所有權人。但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分別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自負有按其應有部分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本院109年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並有以現金補償被告之情形,屬有償移轉,被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以原告並無為被告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土地增值稅及之義務,其代被告繳納土地地價稅3,708元、增值稅136,203元,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繳納稅款139,911元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代繳稅款139,911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法院係採最低價額鑑定公司來鑑定,本件分割及補償方案成立後,原告所受系爭土地上利益,遠超過所請求之土地增值稅數倍以上,故被告並無不當利益等語。經查,原告因該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縱使受有土地利益,亦係具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與被告所受原告代繳地價稅、增值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二者原因並不相同,不容混淆,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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