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71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卓士傑
相對人
即聲請人 王冠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即聲請人王冠陵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75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8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3萬元,屬可上訴三審之案件,原裁定對於審級期間利息供擔保之計算,未斟酌將第三審期間納入,供擔保金額之計算並非妥適等語,尚非無據,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卓士傑係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1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7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對聲請人王冠陵之債權金額為本金523萬元及利息。而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831號),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額為523萬元及利息,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46,000元(計算式:5,230,000×5%×4=1,046,000),取該數額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