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景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罪所指之「強暴」。查,被告乙○○遂趁告訴人甲○○撥打電話之際,徒手搶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小米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使用手機之權利,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自構成對物施以不法物理力之「強暴」,衡情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徒手搶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小米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使用手機之權利,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自構成對物施以不法物理力之「強暴」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就上揭犯行,仍依以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強制罪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離婚事宜之細故爭吵,不思循求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以暴力方式加諸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源由係配偶關係之離婚事宜所致,有無第三者涉入之被告主觀臆測,因而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起因,併酌其與告訴人共同生育幼女之日後亦有合作父母之再見面協調溝通處理可能性、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家庭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家庭回復和睦,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乙○○因不滿前配偶甲○○提出離婚之要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上午8時許,至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上班處所,假意商談離婚事宜,並央請甲○○致電予乙○○之友人,乙○○遂趁甲○○撥打電話之際,徒手搶取甲○○所有之小米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恫稱:「會讓你日子過不下去,見不到女兒」等語,尚構成家庭暴力恐嚇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影音檔案等證據資料以供審認,是難以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以家庭暴力恐嚇罪嫌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月1日

書記官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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