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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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79號

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廖宴瑜

林美雲

林博謙

被告 林千柔凱琳 化粧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亦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被告每筆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價金,原告於被告辦理請款後即依雙方約定之付款天數,將款項撥付予被告,惟若嗣後發生持卡人辦理退貨情事,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負返還原告該筆退貨款項之責任。嗣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接受持卡人刷卡交易,以2張信用卡各刷2筆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交易,合計4筆金額共2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辦理請款,原告於同年2月27日處理後,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扣除2%手續費4,000元後,於110年3月10日撥付款項淨額196,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述4筆交易,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3月21日接受辦理退貨4筆各5萬元,合計20萬元,因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尚有其他請款交易,消費金額合計為60,998元,經原告抵銷後,於同日整批請款消費應返還金額為139,002元,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處理後,扣除手續費2,780元後,尚欠退貨帳款136,222元,依系爭約定書,被告應返還該退貨款予原告。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退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特約商店申請書、爭議交易明細表、特店請款明細表、特店帳務查詢及匯款彙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經查,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簽帳交易完成後,若乙方(即被告)允許持卡人為退貨等情形時,應依照作業手冊向甲方(即原告)辦理,並負返還該筆款項之責任。乙方不得利用現金退款予持卡人」;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所為之交易,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等語。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接受持卡人刷卡交易4筆共20萬元,並於同日向原告辦理請款,原告依約定扣除手續費4,000元後,於110年3月10日撥付款項淨額196,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3月21日接受辦理上述刷卡交易之退貨,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貨款之責任。又因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尚有其他請款交易,消費金額合計為60,998元,依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以該筆消費金額抵銷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退貨款139,002元,扣除手續費2,7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22元(計算式:200,000-60,998-2,780=136,22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業於111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222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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