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謝逸婕

代理人 陳澤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楚恆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亦有規定。據此,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蓋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若謂保全證據不以迫切需要為前提,則豈非任何證據均有聲請保全證據之需,此顯有違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4個帳戶之用戶資料、遭警示前之交易紀錄金流及系爭帳戶遭警示後被凍結之現存餘額,以確認有無其他共同被告臨櫃或ATM提款取走。惟查上開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滅失之虞,已屬有疑;且聲請人即原告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2568號民事事件),就上述證據資料本得於該事件審理中,依法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而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聲請人嗣亦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就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個帳戶陳明其使用人資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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