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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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019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陸亞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被告是否駕車肇事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平面停車場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其所承保、牌照AGC-16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監視錄影器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9頁),然而,該等照片模糊不清,且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車輛確曾發生擦撞。另檢視本院所調取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無肇事車輛之資料及其他證據可供參酌。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自不足憑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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