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七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旅館及餐飲業務,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九、五三七、七三一元,其中旅館部門營業成本七、四四六、九六六元,餐飲部門營業成本二、0九0、七六五元。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初查以其帳載餐飲收入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乃依其申報收入二二三、一五七元,按其他餐館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定營業成本一二二、七三六元,剔除營業成本一、九六八、○二九元;旅館部門營業成本七、四四六、九六六元准予核實認定,核定營業成本七、五六九、七○二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經營旅館業附加免費早餐給住宿旅客,原申報餐飲成本包括早餐及午餐之成本,被告機關未認列其早餐成本;又其帳簿憑證齊全,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請重新查核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0九000二八三二0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收入及成本明細供核,原告迄未提示供核;又因其本期發票開立品名為房租及餐費二種,無法認定其原申報營業收入含有早餐之收入,被告機關復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六號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五0七0四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示開立發票之內部憑單供被告機關辨識其早餐收入之列報情形,有無含括於餐費收入或房租收入,原告二次前來均表示,其早餐收入係免費供給住宿客人,相關內部資料已經無法提示,惟查原告房租收入發票並未載明贈送早餐,原告申報房租收入之相對成本亦未包括早餐成本,原告未能證明早餐收入之申報情形,又無法依據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提示成本相關領料、製作單、日報表等成本資料供核,其主張核實認定餐飲收入及成本乙節,核無足採;另查原告申報餐費收入二二三、一五七元,原開立發票並未載明餐飲種類及數量,申報相對成本高達二、0九0、七六五元,因無具體製作餐飲之個別材料成本明細可供查核其實際材料、人工等成本,被告機關認其餐飲收入及成本無法查核,洵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稱其經營旅館業附加免費早餐給住宿旅客,雖無法提示餐飲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對,但可由員工薪資及開立三聯式發票查證云云,資為爭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迄未能提示其免費提供早餐之證明資料;又其列報房租收入之相對成本亦無包括早餐之資料可稽,空言主張,遂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以前詞復為主張外,以被告機關八十六、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證認同房租收入內含早餐成本等語,資為論據;而被告則以: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係分別依據各年度不同之課稅事實及核定方式而為之,所應依循者唯相關稅捐法令之規定而已,認原告八十六、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列入選查係採書面審核方式核定所得,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列入選查案件採調帳查核方式認定所得,二者核定方式不同,原告復執陳詞,並無新事證或新理由,並不足採,資為答辯。
二、餐飲部門部分: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次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本年度營業關於餐飲部門部分,已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於九
十年八月一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0九000二八三二0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收入及成本明細供核,原告迄未提示供核,且查原告申報餐費收入二二
三、一五七元,原開立發票並未載明餐飲種類及數量,申報相對成本高達二、0九0、七六五元,因無具體製作餐飲之個別材料成本明細可供查核其實際材料、人工等成本,被告機關認其餐飲收入及成本無法查核,洵無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機關就此部分,依原告申報收入二二三、一五七元,按其他餐館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定營業成本一二二、七三六元,剔除營業成本一、九六八、○二九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三、旅館部門部分:
(一)、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所經營旅館部門之營業成本七、四四六、九六六元,准
予核實認定,而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為七、五六九、七○二元。原告關於此部分,則主張其經營旅館業尚附加免費早餐,且其原申報餐飲成本時,包括屬旅館部門成本之早餐成本及午餐之成本,被告機關於核定其該部分營業成本時,未認列其早餐成本,而認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違誤。
(二)、經查,原告所經營「漢彌敦大飯店」關於旅館業務部分,旅客投宿,均附次
日之早餐,已據當年度服務原告所經營「漢彌敦大飯店」之證人戊○○、丁○○於本院結證屬實,而此一事實,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自堪採認。從而本件原告經營「漢彌敦大飯店」,關於旅館業務部分之成本,自應包括旅客住房所免費贈送之早餐成本。本件被告於核定原告經營旅館部門之營業成本時,雖係依原告之申報數,核實認定,但未計入原告於旅客住房所免費贈送之早餐成本,所為此部分成本之認定,自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原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違法,尚屬有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而被告機關所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因原告經營「漢彌敦大飯店」關於旅館業務部分之成本改列,將影響本件原告應補稅額數,故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處分即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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