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程指定辯護人林哲倫律師被告謝憶婷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31699號、第32103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程、謝憶婷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宥程、謝憶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後,認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09年1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宥程部分被告黃宥程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訊問被告黃宥程,被告黃宥程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黃宥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黃宥程雖坦認犯行,然其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謝憶婷所述多所出入,雖本院已就黃宥程涉案部分先行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完畢,然本案審理程序仍未終結,被告黃宥程或謝憶婷仍有隨時傳喚證人之可能性存在,且被告黃宥程之供述內容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之案發過程仍有落差,另考量本案尚有「星哥」、「Abel」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黃宥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被告黃宥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另本院審酌被告黃宥程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審理進度,認對被告黃宥程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黃宥程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黃宥程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9年
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謝憶婷部分被告謝憶婷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訊問被告謝憶婷,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謝憶婷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謝憶婷歷次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 曾世偉 、 謝蓓萱 、黃宥程,證人 高珮蓉 、 李顯堂 所述多所扞格,且同案被告謝蓓萱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曾受被告謝憶婷指使,而有刪除訊息,掩滅事證之舉措,並考量本案尚有「星哥」、「Abel」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憶婷具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堪認被告謝憶婷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另本院審酌被告謝憶婷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謝憶婷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審理進度,認對被告謝憶婷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謝憶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謝憶婷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9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