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蓓萱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31699號、第32103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蓓萱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謝蓓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 謝憶婷 、 曾世偉 、證人 高珮蓉 、 李顯堂 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亦自承曾依謝憶婷之指示串供、刪除訊息等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後,認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09年1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前後矛盾,與手機通訊紀錄所呈現之案發過程亦有明顯出入,更與同案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證人高珮蓉、李顯堂所述多所扞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曾依謝憶婷之指示有串供、刪除訊息等情,另依同案被告曾世偉及證人李顯堂所述,本案尚有不知名之共犯在泰國負責擔任交貨之角色,而此名共犯仍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堪認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審理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9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