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偉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31699號、第32103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世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曾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 謝憶婷謝蓓萱 、證人 高珮蓉李顯堂 所述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後,認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09年1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訊問被告,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且比對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後,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且尚有其他運毒共犯在泰國可資接應,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依被告所述可知,本案尚有在負責聯繫或泰國負責交付毒品等共犯未到案,更何況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蓓萱及謝憶婷之供述多所出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曾世偉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9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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