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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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憶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憶婷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憶婷羈押迄今說詞均屬一致,確實僅係因代購業務央請共同被告 曾世偉 、 黃宥程 等人前往泰國購買相關商品,不知共同被告曾世偉、黃宥程等人在泰國與他人從事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行為。
㈡、被告與其夫育有2名子女,家中經營瓦斯行,且無親友在國外,在國外更無任何恆產,被告於檢警到場之時並無任何拒捕或逃匿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事實且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㈢、本件雖有重罪羈押之事實,然請鈞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本件既無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要難僅憑重罪之事由,予以羈押,且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其先後邏輯,該意旨認應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者,方可再憑重罪之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後加以羈押,而非倒果為因,逕以重罪羈押之事由,再作延伸解釋,否則,即有違釋字第655號解釋之本旨。
㈣、請鈞院考以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手段中,以羈押對基本權的侵害最為嚴重,斟酌上開情形,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若尚存有逃亡疑慮,請對被告諭知如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羈押以外的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維護被告基本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
三、被告謝憶婷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為羈押處分,並於同年4月19日、6月15日依序裁定自110年4月27日、6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四、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主要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抗辯重點在於有無主觀犯意,自堪認其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有逃亡之動機,且本案係於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跨國犯罪,牽涉之共犯眾多,並於泰國境內有負責取得毒品者,顯係由具一定規模之組織所主導,具有安排被告逃亡境外管道及提供逃亡資金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將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自108年12月4日羈押迄今已近1年8月,本院聽取到庭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本案現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分工地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於其住居所地。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