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憶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蓓萱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曾世偉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 律師
趙友貿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黃宥程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談恩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31699號、第32103號、第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甲○○均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即「 強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安排人員至泰國依「哥」之指示領取藏有海洛因之紙箱後運送回臺;丁○○乃於民國108年9月上旬某日招募丙○○,甲○○,並許諾丙○○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丙○○、甲○○除知悉丁○○所囑託取回之紙箱內應藏有非法之管制物品而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外,對該紙箱內所夾藏者極可能為海洛因此節亦有所預見、認識,仍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海洛因,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應允之,而與丁○○、「哥」等人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丙○○另以前往泰國從事代購為由,邀不知上情之 高珮蓉 、 李顯堂 (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泰國,丙○○旋向高珮蓉、李顯堂收取護照、身分證及良民證等資料交與丁○○檢視後,由丁○○代丙○○、高珮蓉及李顯堂3人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安排、訂購前往泰國之機票、住宿;丁○○另於108年9月16日至19日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前交付機票、住宿資料及工作手機1支予甲○○,並要求甲○○至泰國後需依照工作手機來電之指示領取欲運輸回臺之物品。其後丙○○、甲○○、李顯堂與高珮蓉於108年9月20日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5號班機前往泰國後,甲○○於108年9月23日晚間9至10時間,聽從「哥」撥打至工作手機之指示,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境內某空地取得紙箱1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以爽身粉罐包裝之海洛因10罐),並將該工作手機留置於空地現場,隨即在將該紙箱帶回飯店之途中,向丁○○回報已取得該紙箱;丙○○於108年9月24日搭機返國前,將4人之行李秤重,甲○○乃在其等4人抵達泰國曼谷機場時,向李顯堂推稱自己行李超過託運重量,遂將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交予李顯堂,委由李顯堂出名託運,丙○○、甲○○等人則託運其餘自泰國採購物品及個人行李,丙○○、甲○○、李顯堂及高珮蓉旋同乘臺灣虎航IT-506號班機,於泰國時間(時差為晚臺灣1小時)108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自泰國起運返回臺灣。李顯堂、丙○○、高珮蓉及甲○○等4人於108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時,當場遭查緝人員查獲李顯堂託運之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復循線查獲丙○○,再依丙○○之供述查獲丁○○、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丁○○、乙○○均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Abel」(不能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安排人員至泰國依指示領取藏有海洛因之紙箱後運送回臺。丁○○乃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招募乙○○,並許諾酬勞為3萬元,另交付蘋果iPhone工作手機一支與乙○○,要求乙○○至泰國後依工作手機指示取得欲攜回臺灣之物品;乙○○除知悉丁○○所囑託取回之紙箱內應藏有非法之管制物品而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外,對該紙箱內所夾藏者極可能為海洛因此節亦有所預見、認識,仍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海洛因,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應允之;乙○○取得工作手機後,手機通訊錄名稱為「星哥」者便撥打該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向乙○○確認身分;乙○○另邀不知上情之戊○○於108年11月18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嗣於泰國時間10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手機通訊錄名稱為「Abel」者撥打該工作手機指示乙○○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某處提款機會面,乙○○抵達該處時,「Abel」並未現身,僅透過工作手機再次向乙○○下達指示,乙○○遂依「Abel」指示把工作手機留於該處後,將紙箱1個(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以咖啡粉袋包裝之海洛因3包)帶回下榻飯店;乙○○再於泰國時間108年11月22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並託運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1個,自泰國起運返回臺灣,於108年11月22日夜間抵達桃園機場時,當場遭查緝人員查獲其託運之行李中夾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並依乙○○之供述循線查獲丁○○到案,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證人即被告丙○○、甲○○、乙○○於調查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自無庸贅論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丁○○、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丁○○、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被告丁○○、丙○○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又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請丙○○與甲○○幫我到泰國代購泰國商品,並沒有要他們幫忙運輸毒品;我沒有交付手機給甲○○,我也沒有要求甲○○要聽手機來電的指示辦事情,我只有讓甲○○加入『強哥』的FaceTime,甲○○去領的紙箱是他自己另外幫『強哥』帶回臺灣的,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本件與我無關, 洵無 與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是受丁○○邀請才會前往泰國幫忙採買物品,我主觀上對於帶回臺灣的紙箱內裝有海洛因一事毫無所悉,丁○○稱是民生用品及情趣用品,洵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去泰國是要去購物,順便幫丁○○購買一些物品帶回臺灣,我不知道帶回臺灣的紙箱內裝有海洛因,洵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丁○○前於108年6月14至19日間某日曾邀集被告甲○○、丙○○、乙○○至泰國,嗣於108年9月上旬某日,被告丁○○又招募被告丙○○、甲○○至泰國,被告丙○○再以代購名義邀李顯堂、高珮蓉同往,被告丁○○並向旅行社安排、訂購被告甲○○、丙○○及高珮蓉、李顯堂等4人前往泰國之機票、住宿(被告甲○○與被告丙○○、高珮蓉、李顯堂等3人是分開訂購,且未居住於同一房間),再於108年9月16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前交付機票、泰國住宿、漫遊卡等資料與甲○○。被告丙○○、甲○○與李顯堂、高珮蓉即於108年9月20日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5號班機前往泰國,甲○○嗣於108年9月23日晚間9至10時之間,聽從「哥」撥打至工作手機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境內某空地取得紙箱1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以爽身粉罐包裝之海洛因10罐)帶回飯店,並將該工作手機放置於空地現場,被告丙○○於108年9月24日搭機返國前,曾將彼此之行李秤重,被告甲○○則在其4人抵達泰國曼谷機場時,向李顯堂稱自己行李超過託運重量,遂將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交付李顯堂,委由李顯堂出名託運,再同乘臺灣虎航IT-506號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丁○○、丙○○、甲○○於偵查及原審時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李顯堂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1699號卷第141至151頁;偵字第2196號卷第145至150頁)、證人高珮蓉於調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27381號卷第37至51頁;偵字第2196號卷第71至78、165至170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9月25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36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見他字第7556號卷第5至13頁)及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21至227頁、偵字第2196號卷第165至170頁)、被告丁○○、丙○○、甲○○及李顯堂、高珮蓉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03至211頁)、機票訂位紀錄(見偵字第27381號卷第17、18頁)、被告丁○○、丙○○、甲○○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與李顯堂、高珮蓉等人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101至143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99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1699號卷第1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2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信為真實。
2.證人即被告甲○○於108年12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出國前丁○○跟我說,這1、2萬元酬勞包含去泰國代購及向電話中的人拿該箱東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泰國是要幫丁○○代購物品及拿箱子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證人即被告丙○○偵查中結證稱:「我們3個幫丁○○帶的就是那個紙箱,其他都是我們自己的東西,我們收丁○○酬勞要幫丁○○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9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請李顯堂帶的被查獲的紙箱,是丁○○請我們幫忙帶回來的紙箱。…丁○○請我們代購的物品,都在甲○○的過重行李那邊,是甲○○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3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為了丙○○而接了另外的代購,那個代購的人就是『強哥』,他當時只有告訴我那箱裡面是情趣用品,高達60萬元以上。
應該說出國之前,他們4個人都知道要去收取這個情趣用品的包裹。出國前是請甲○○先去領取,再由丙○○那邊的人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由上開證人甲○○、丙○○、丁○○之證言可知,此行除了幫被告丁○○代購商品之外,還須幫被告丁○○帶回該遭查獲之紙箱,此於出國前即已約定清楚,且亦為被告丙○○、甲○○能取得報酬之主要原因。而夾帶毒品回國與代購乃可並行之事,代購之物品且可作為掩護毒品入關之用,是本案所應審酌之重點乃在於其等對於該丁○○所稱「哥」(即「強哥」)託付之紙箱內容是否為海洛因有無認識,有無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丙○○、甲○○有無幫被告丁○○代購泰國商品,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3.上開藏有海洛因之紙箱係被告丁○○指示、由被告甲○○在曼谷當地自外取回:
⑴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次泰國行是丁○○
找我與丙○○去的,大約在出國前幾天,丁○○把我去泰國的機票、住宿資料、泰國的電話卡及1支傳統型手機放在1個透明夾鏈袋,在高雄火車站交給我,丁○○在出國前有跟我說過,這支手機要帶去泰國,並且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接並聽來電的指示。直到回國前一天晚上,手機響了,於是我就依照手機來電的指示,電話中男子要我去某處拿東西,但因為我不熟泰國的地址,所以我是將手機拿給司機聽,後來司機將我載到曼谷的一處空地,去的時候並沒有人,我只有看到箱子,這時候電話又有人打來,電話中男子叫我把箱子帶走,把手機留下,我便聽從電話指示將手機留在現場,並將紙箱帶回飯店。在出發去拿東西前我有先用LINE跟丁○○說,且在我拿到紙箱後,我也有打電話跟丁○○說我回來了,也有跟她說東西有拿到;我會將丁○○交給我的手機放在空地,是因為丁○○有叫我接電話並聽電話那頭的人指示,所以我便聽從對方把手機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39、141、144至147、151頁);核與其前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8日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96號卷第138至141、185至189頁)。衡諸證人甲○○既知將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不知情之李顯堂託運,以撇清自己之刑責,當知其證稱藏有海洛因之紙箱係其依被告丁○○之指示自外取回乙節,有自承罪責之風險,其豈會輕易為此證言?可見其此部分之證言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⑵被告丁○○固否認有交付該手機給甲○○,但其與被告甲○○均稱
彼此認識8年或10年,感情很好,是很好的朋友(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22頁、偵字第31699號卷第178頁),且由卷附被告丁○○與甲○○兩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含有男女間諸多親密對話,更互稱「老公」、「老婆」等語(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45至第365頁;原審數位鑑識卷二第151至157、187至209頁),及被告丁○○於原審經提示被告甲○○曾於偵查中稱其與丁○○「關係非常親密,互稱對方為老公及老婆。」此語後,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可知被告丁○○與甲○○兩人非僅為好友,更具有男女情侶之親密關係,此次被告丁○○既未一同至泰國,較容易撇清責任,並晚於被告甲○○到案,被告甲○○顯無刻意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丁○○有交付該手機並吩咐遵從通話對方指示之必要。參以被告丁○○雖自調詢時起即迭次否認有交給被告甲○○手機,但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卻又稱對有無交付手機給甲○○此節「沒有印象」、「我是把資料帶給他,但我沒有記裡面有哪些東西,我真的沒有記有沒有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並未堅持自己絕對未交付手機給被告甲○○,可徵甲○○前揭所證丁○○有交付該與遞送內藏海洛因紙箱者聯絡用之手機,並囑咐依通話對方指示行事等情,應屬真實。
⑶再由上開被告甲○○所證及其與丁○○於泰國領取該紙箱當日(1
08年9月23日晚間)之LINE訊息,丁○○於下午5時15分許傳送:「等等你連哥的電話都沒接到就好笑了」給甲○○,21時42分許甲○○則傳送:「我出門拿資料了」給丁○○,在22時7分許丁○○隨即以訊息詢問甲○○:「你到飯店了嗎?」,甲○○回稱:「在路上了」,丁○○又回稱:「到了在(再)打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0、364頁;原審數位鑑識卷二第347、349至351頁),亦可知被告丁○○對於被告甲○○取貨之過程有所掌握,還特別提及「哥的電話」,被告甲○○於偵查中並證稱丁○○原本打算來接機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86頁),則就該藏有海洛因之紙箱而言,被告丁○○除事先許以報酬並安排被告甲○○、丙○○等人至泰國領取外,更交付工作手機給被告甲○○供與交付該毒品紙箱之對方聯絡,且全程掌握流程,其於本案乃立於關鍵之支配地位甚明。
4.證人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結證稱:「在檢察官聲押庭所言屬實,我那次去泰國,晚上睡不著,去泰國酒吧,遇到一位會講中文的泰國人。那位泰國人看我從臺灣過來玩,他說希望我幫他,我問她說希望我幫甚麼忙,他說要幫他臺灣的朋友寄他們那邊的特產、藥膏等,數量因為太多,他有寄一些回去,他看我是臺灣人,所以希望我幫他帶兩箱的東西回臺灣給他朋友。108年11月13日被請到調查局,調查局稱丙○○跟另外兩個,名字我忘記了,說他們已經指向丁○○,要我不要為任何人頂罪,所以我當時直接指向丁○○說東西、手機是她給的。我當時不知道是這名產裡面是違禁品或是毒品。」等語,經檢察官反詰問後,又改稱:「我的意思是手機是丁○○的,我忘記在調查局有無說東西是不是丁○○的,我記得調查局問我說手機是誰的,調查局說丙○○她們都說手機是丁○○的,調查局叫我不要再自己頂罪,所有人指向丁○○,所以我當下才指向丁○○,說手機是丁○○的。我回到機場時,被機場人員查獲毒品這件事情,調查局認為說毒品這件事是丁○○指使的,但我完全不知道箱子裡有違禁品、毒品,當時在泰國,對方只講東西有特產那些而已,我是被請到調查局才知道箱子內藏有毒品。12月9日我有去調查局,調查局說現在所有指向丁○○,調查局說叫我實話實說,就說是丁○○請我們去泰國的,就是剛才檢察官講的意思。調查局跟我說,除了我以外的被告全部都指丁○○,我沒有與其他被告經歷一致。這次原本是丙○○去,丁○○說怕東西買不足或遺漏,所以才請我去幫忙,是丁○○安排我去的。當時有交給我網卡、登機票,沒有佣金。這趟去丁○○幫我出一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6頁),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之就出入泰國之過程及遭查獲之情形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李顯堂、 高佩蓉 之證述不同,且其對於該名泰國人之託付、如何取得報酬、何以使用李顯堂知名亦託運均僅有其證述,況其所稱行李重量超重,卻又不告知同行之其他人,恐造成費用增加之情形,衡與常情不符,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丁○○、丙○○、甲○○雖辯稱其等係從事泰國商品代購,並非私運毒品海洛因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丙○○及高珮蓉、李顯堂等人對於此次至泰國之酬
勞,固先後有10萬至15萬元間不等之陳述,但由被告丙○○及高珮蓉、李顯堂3人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115頁),被告丁○○原先應係告知有12萬元之酬勞,後增加為14萬元。雖被告丁○○又稱該等酬勞要扣除其等至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91頁),但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是得到14萬元報酬及免費之機票、住宿費用(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48頁),證人高珮蓉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淨賺,住宿、機票不用付,只有吃要自己付。」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66頁),核與其等於前開群組通話內容中,討論要平分14萬元即每人約4萬7千元,或丙○○拿4萬元,李顯堂、高珮蓉各拿5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115至119頁),衡情其等報酬若需扣除機票、住宿費用,當會先估計該等機票、住宿費用之概額再扣除後始由3人拆分,而非於對話中直接以14萬元為基數直接拆分為4萬7千元等具體數額,況其等既係受被告丁○○之託而至泰國辦事,卻要求其等自付機票、住宿費用,亦有違常情,自應認以被告丙○○、證人高珮蓉上開所述為「淨賺」,較為合理可採。縱如被告丁○○所述須再扣除機票、住宿費用,雖卷內並無此次丙○○、李顯堂、高珮蓉3人機票、住宿費用之金額,但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乙○○、戊○○2人與此次丙○○等3人至泰國之行程同為5天4夜,被告乙○○且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班機,被告丙○○等人則係搭乘較為廉價之虎航班機,又均只共居一旅館房間(甲○○另住一房),復非寒暑假或春節等熱門時段,花費應相去不多,而依乙○○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戊○○至泰國之機票、住宿費用約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321頁;原審卷三第101頁),則此次丙○○等3人之機票、住宿費用理應亦約為3萬元左右,扣除之後丙○○等3人之報酬仍可高達11萬元之多。又依被告甲○○於原審所證此趟至泰國還需支付司機及導遊費用約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頁),被告甲○○部分之報酬則另計,則加總甲○○等4人出國機票、住宿、導遊、司機等費用及所許諾之報酬後,被告丁○○此趟之花費將至少達20多萬元,縱扣除其於原審所稱「強哥」部分之報酬為5萬元款項後(見原審卷三第229頁),也要開銷近20萬元。
⑶另就代購費用部分,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有4
萬多元(見原審卷三第150頁),但其於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泰國機場搭機返台前,傳送給丁○○之訊息中稱:「妳的東西跟老師們的那麼多,你的就快2萬泰銖。」等語(見偵自第33822號卷第364頁,按泰銖案發當時與新臺幣幣值約略相當),被告丁○○雖辯稱此次代購之費用為10萬元(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25頁),有先拿錢給甲○○幫我買代購的東西,給他臺幣加泰銖大約10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8頁),顯與上開訊息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其所稱之10萬元或甲○○所稱之4萬多元,應係包含其他費用,而非全數均為丁○○之代購費用。則被告丁○○個人委託代購部分既僅快2萬泰銖,所購買者依其所述復僅為足貼、爽身粉、防蚊液、餅乾、零食、面膜、凍膜等單價不高產品(見原審卷三第223頁),現網購發達,上開商品多可由泰國直購,壓縮代購業者獲利空間,利潤不多;被告丁○○於偵查中並稱:
「防蚊液4罐1組,我買180幾元,賣約380元左右,爽身粉我買1罐25元,賣35元」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22頁),可徵其代購之利潤多不到3倍,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依照我查的網站做評估,大部分就是賺我成本2倍。」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82頁),顯然不足負擔該等出國開銷,是被告甲○○等人此趟至泰國之主要利潤應即係運送該內藏海洛因之紙箱來台甚明,代購部分不過錦上添花,順便加減賺而已,則運送該紙箱之報酬顯不止被告丁○○所稱之5萬元。被告甲○○於108年9月25日3時17分許,即知悉李顯堂遭攔檢盤查後,曾傳訊息給被告丁○○稱:「全被攔」,丁○○則於同日3時47分許回稱:「害我被哥唸了」等語(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6頁;原審數位鑑識卷二第387至389頁),由被告甲○○以「全」被攔此一用語,及被告丁○○回覆之詞,亦可佐證其等此趟泰國行之目的,主要即在運送該藏有海洛因之紙箱回臺,此亦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證:「我們收丁○○酬勞要幫丁○○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94頁)。
⑷依證人即被告丙○○、證人高珮蓉所證,被告丙○○除向李顯堂
、高珮蓉索取護照等出國所需證件資料外,並要求其等提供所謂良民證(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人李顯堂並稱:「丙○○說沒有前科紀錄才可以參加代購行程」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65頁),證人高珮蓉亦證稱:「丙○○說 小憶 (即丁○○)要看良民證檢查我們有沒有不良紀錄。」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66頁),被告丙○○則稱:「因為我之前去泰國要提供良民證,所以我叫他們提供良民證給我」(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85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亦證稱:
「確實有包含李顯堂等人之良民證資料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然我國國人辦理泰國觀光簽證並不需所謂良民證,被告丙○○與李顯堂、高珮蓉之群組對話內容中,亦顯示此次僅是辦理落地簽證(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121至125頁),是被告丁○○、丙○○此舉顯是為過濾有刑事犯罪紀錄之人,藉此降低運輸物品入關時遭到盤檢、遭警查獲之機率甚明。
⑸依前開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證:「我們3個幫丁○○帶的
就是那個紙箱,其他都是我們自己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請我們代購的物品,都在甲○○的過重行李那邊,是甲○○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可知自泰國搭機返臺時,被告丁○○所委請代購之物品,不論在泰國是由何人採買,搭機返台時都是交由甲○○託運。而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購買約5、6公斤的東西,丁○○的部分約30幾公斤」(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02頁),核與其於108年9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給丁○○之訊息中所稱:「我跟宣(應指丙○○)都差不多39,其他19.5多。」等語,並請被告丁○○向航空公司加購行李重量之情相符(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4頁)。倘如被告丁○○所述,該箱「強哥」所託運之紙箱內為情趣用品,其所委請代購之物品既可由被告甲○○加購行李重量後獨自一人攜運返臺,其大可委由被告甲○○一人至泰國即可,何須額外支出10幾萬元之費用給被告丙○○及證人李顯堂、高珮蓉等三人,更額外安排導遊、司機,徒增不必要之費用支出?參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國前是請甲○○先去領取,再由丙○○那邊的人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及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收丁○○酬勞要幫丁○○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等語,實可證被告丁○○、甲○○、丙○○等人於此次出國前應均已知該紙箱內乃為非法之管制物品,方不由與被告丁○○關係親暱且負責領取該紙箱之被告甲○○單獨冒險運送回臺,而刻意花費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費用委由丙○○覓得不知詳情且無犯罪紀錄之證人李顯堂、高珮蓉託運,再以代購之各項雜貨為掩護,以提高順利通關機率,並使原即未一同訂購機票、住宿,未居住旅館同一房間之其當時男友甲○○,可置身事外,至為灼然。
⑹被告丙○○於108年9月25日遭查獲當日下午2時許,即傳訊告知
被告丁○○:「卓組長說確定是毒品。」(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81頁),是被告丁○○此時自已知該紙箱內藏有毒品並因此遭查獲,並非其於偵查中所辯:「我以為這次代購超量被沒收。」云云(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25頁)。惟被告丁○○於108年9月28日晚間10時7分許,即證人李顯堂遭查獲約3天後,曾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乙○○稱:「還好你這次沒去,遇到白目的,這次有狀況,就是泰國的事。」、「遇到白目的,有請律師了。」等語,被告乙○○則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回傳被告丁○○:「泰國的事就我們配合比較好的去,不要再找一些生手,這樣妳也比較放心。」等語(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頁圖七、圖八;偵字第32103號卷第361頁),被告丁○○並坦承此即指李顯堂遭查獲之事(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8頁)。則若被告丁○○自始不知該紙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其理應向被告乙○○抱怨被「強哥」騙或遭陷害,然由乙○○所稱「不要找生手去」此語,可知被告丁○○竟是以「白目」稱呼李顯堂,其意顯指是李顯堂未能依照原定計畫完成,而非指責「強哥」,亦可徵被告丁○○自始即知將自泰國運送毒品回臺,非一般之管制物品,且該紙箱內絕非其所辯稱之情趣用品,甚為明確。
⑺至被告丙○○雖亦稱其不知該紙箱內之物品云云,但依證人高
珮蓉於偵查中就出關過程所證:「李顯堂沒有出來,原本我不想走,但是我被丙○○及甲○○(綽號 小楓 ,筆錄載為 小風 )帶走,小風的臉很凝重,且一直在講電話,他們還跟我說李顯堂被扣的是爽身粉,我有聽到丙○○跟別人的對話內容說到是爽身粉,我認為既然是爽身粉就應該要等,但是甲○○跟丙○○就把我帶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73頁)。而依證人李顯堂及證人即被告丙○○、甲○○所證,該紙箱自甲○○領回後並未經拆封開箱(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63、96、104頁),被告丙○○如何得知內容物就是爽身粉而非情趣用品?且若僅是一般民生用品遭到攔查,頂多罰款或補稅,物品沒入,應會停下等待同行旅伴完成手續後一同出關返家,即如證人高珮蓉所述,當其在機場得知李顯堂遭攔查者是爽身粉時,是想要等李顯堂出來等語,方屬正常反應。然被告丙○○與甲○○卻將其帶走到汽車旅館,未留在現場,亦可見除被告甲○○外,被告丙○○應亦對李顯堂所託運而遭攔查的物品為非僅屬一般之民生物品或情趣用品,而是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有所認識,方會於第一時間有立即逃離現場免遭牽連之想法。
⑻另證人李顯堂於機場遭攔查後,被告丙○○於108年9月25日前
往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前(開始詢問時間約當日下午3時),先行傳訊息告知被告丁○○稱:「等等要開庭」,被告丁○○便指示被告丙○○稱:「筆記本裡面的護照跟地址刪掉。」,被告丙○○則回稱:「我知道」等語,且隨後被告丁○○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數通電話給被告丙○○,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80頁)。雖被告丁○○辯稱是為了保護隱私才叫被告丙○○刪除云云,被告丙○○亦辯稱「當下因為慌了,沒有多想,所以就隨手刪除。」云云,然從雙方對話脈絡及刪除時間點觀察,被告丁○○顯然是擔心被告丙○○經調查局詢問後,會供出丁○○,並進一步扣押丙○○手機進行取證,故先一步指示丙○○湮滅證據,被告丙○○亦擔心其與丁○○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可能有不利於其等之內容,故刪除該等內容,否則護照與地址本為司法偵查機關可依法調取之個人資料,何必特地於應訊前交代刪除?且其等若認係遭「強哥」或「哥」所欺騙或陷害,更應保留相關訊息以示清白,豈有於應訊前急於刪除訊息內容之理。是由被告丁○○之指示、被告丙○○刪除訊息內容等上開舉動亦可知,其等顯均知該紙箱內絕非所辯之情趣用品,而是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方急於滅證,甚為灼然。
⑼被告丙○○、甲○○均否認確知該紙箱內所夾藏之物品種類,而
因安排其等至泰國之被告丁○○亦否認知情,且卷內查得之其等彼此間之通訊內容,亦無指涉運送物品種類之內容,是本件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受被告丁○○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丙○○、甲○○,是在明知該紙箱內所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下加以運輸入境,而無法逕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但其等均應知本案所運輸者屬非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丙○○、甲○○前於108年6月間即曾隨同丁○○至泰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於本案發生前去過泰國2、3次。有跟丁○○、丙○○、乙○○一起去過,都只跟他們去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不能謂其係對泰國毫無認識之人,而泰國北部金三角地帶為著名之罌粟花種植區,並以生產鴉片、海洛因名聞世界,在本案發生前,即常有販毒集團派人搭乘航空器夾帶、私運海洛因自泰國入境遭查獲之案件發生,而經大眾媒體所廣泛報導,已屬公眾週知之事。丙○○、甲○○案發時已滿41歲、34歲,學歷依序為大學肄業、高中肄業,且均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上重訴卷二第40頁、第54頁其等自陳),俱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此情。而該紙箱既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託他人夾帶回臺,而其本次更更設局由不知情之李顯堂代為攜運入關,依此,實與單純至泰國旅遊、洽商別無特殊不法目的之常人不同,實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使他人夾帶毒品回臺闖關之模式相同,被告丙○○、甲○○顯對該自泰國帶回之紙箱內應非僅為普通之違禁物品,極可能為高價之海洛因此節已有所預見、認識,且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即坦承:「我那時候就有點想到可能是海洛因,要去運輸海洛因回來」等語(見上重訴卷二第36頁),惟被告甲○○、丙○○竟為獲取與所付出之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鋌而走險代為運送回臺,則其等顯有縱所運送之包裹內所夾藏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參諸前開⑴之說明,其等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被告丙○○、甲○○除對所運送回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⑽由⑵至⑼可知,被告丁○○於本案中負責招募丙○○、甲○○等人,
決定給予被告丙○○方面高額報酬,並安排行程及訂購機票、住宿,且交付與毒品遞送者聯繫之手機給甲○○,更於事前即約定由被告甲○○取貨後再交由丙○○方面之人託運回臺,全程規劃並掌控取貨過程,顯係在「哥」之下,負責此次至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來臺之主要負責人,並支配整體犯罪流程。而此次所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重達3公斤之多且純度甚高,市值甚鉅,若私運成功則獲利甚豐,若闖關失敗,則損失不貲,「哥」所屬運毒集團自會交由知悉內情且可信賴之共犯運籌管理整體運輸流程,以降低出差錯遭查獲,甚或遭黑吃黑之風險,是由被告丁○○於本案中之關鍵支配地位,暨事發後急於滅證之舉,顯可證被告丁○○對「哥」所囑託私運來臺之紙箱內乃係海洛因此一事實,參諸前開⑴之說明,其事先應已知悉而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無訛。
⑾本件係由被告丁○○訂購機票、住宿,並由其先支出費用,其
於原審並稱是透過旅行社代訂(見原審卷三第225頁),則其為求方便,自可能直接以本人名義訂購及刷卡支付費用,況若未以本人名義訂購及刷卡,發生購物糾紛或有退款問題時,亦徒增程序繁瑣。且丁○○所犯者雖為運毒重罪,但必係心存僥倖,認不易被查獲,或被查獲後不至於遭牽連,方會決意實行犯罪,本案發生後其即有囑咐丙○○刪除通訊軟體內容等滅證之舉,被告丙○○及證人高珮蓉於108年9月25日到案後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初次應訊時,亦果然均未提到丁○○,是被告丁○○心存僥倖且求方便之心態下,以本人名義訂購機票、住宿,尚屬情理之常,顯無從以此證明其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是其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所辯,均屬卸飾之詞,皆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7.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測謊乙節,惟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對丙○○實施測謊之必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目前有心臟問題,不能測謊,現在不要求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丁○○、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陳報書狀,惟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與被告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見上重訴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5頁),其辯護人於本院為同此以其認罪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436、463、464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當時才剛發生丙○○、甲○○等人因為運輸毒品遭查緝的案件,我怎麼可能又安排乙○○去運毒;我只是應乙○○要求,幫忙介紹『星哥』給乙○○認識,後續事宜都是由乙○○與『星哥』自行溝通,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有託他買10包足貼和香菸,我也沒有交付手機給乙○○,手機是他請我代買的,因為乙○○沒有獨自出國的經驗,所以才協助代訂機票,泰國食宿是我介紹泰國那邊導遊給乙○○,那邊的導遊幫他訂的,洵無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丁○○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邀約被告乙○○至泰國為「星哥」辦事,被告乙○○與被告丁○○會面並取得蘋果iPhone手機1支後,手機通訊錄名稱為「星哥」者便撥打該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向被告乙○○確認身分,被告乙○○另邀不知上情之戊○○於108年11月18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嗣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手機通訊錄名稱為「Abel」者撥打該iPhone手機指示被告乙○○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某處提款機會面,被告乙○○抵達該處時,「Abel」並未現身,僅透過iPhone手機再次向被告乙○○下達指示,被告乙○○遂依「Abel」指示把工作手機留於該處後,將紙箱1個(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以咖啡粉袋包裝之海洛因3包)帶回飯店;其後被告乙○○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並託運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1個,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抵達桃園機場時,當場遭查緝人員查獲被告乙○○託運之行李中夾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等情,為被告乙○○、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77至179頁、原審卷二第227至23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1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42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乙○○行李條影本、詢問筆錄、載有 陳威威 聯絡及身分資訊資料之紙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
ne、微信對話紀錄、出入境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57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23至30、33、37至43、283、377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機及行李箱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2.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泰國行是由丁○○安排的,108年10月份左右有跟我聯繫,他叫我自己一個人去代購一些藥膏、防蚊液,她給我一支手機,說東西沒有很多,對方會準備好,我就帶回來就好了,包含手機、網路卡及機票等都是丁○○訂好,她也說到泰國有人會主動打這支手機跟我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32、134、158、15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丁○○有在我要前往泰國前某日與我在高雄的大禾咖啡廳見面,當天我向丁○○拿取蘋果手機,是她主動交給我的,在場還有戊○○及丁○○的妹妹己○○,我不會設定蘋果手機,因此是由丁○○幫我設定的,己○○也有在場幫忙寫一些落地簽的文件,機票是丁○○在全家便利商店用我的三星手機上網訂的,我要去泰國的這些事情都是丁○○安排打理好的,機票、住宿的費用是由丁○○先支出,而我這趟去丁○○會給我3萬元的酬勞,扣掉機票與住宿之後大概有1萬元的利潤。丁○○在幫我設定蘋果手機時在手機裡面有輸入『星哥』及『Abel』的資料,丁○○說在臺灣時『星哥』就會跟我聯絡,如果我在泰國有什麼動作要跟她講,在我出發要前往泰國前一天,『星哥』有打蘋果手機的FaceTime給我,跟我確認是否為丁○○介紹要前往泰國之人,當我回答說對之後,『星哥』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159、160頁)。而就領取包裹之過程,乙○○於偵查及原審始終證稱:「到了泰國之後有一個FaceTime來電顯示為『Abel』的人透過丁○○拿給我的蘋果手機跟我聯絡,通知我去一個地方拿包裹,還說他們有跟丁○○說手機他們要留在泰國那邊使用,叫我將手機留在那裡,我拿到包裹回到飯店後,我有跟丁○○說我拿到包裹了,有問她為何她交給我的那支蘋果手機要留在泰國那邊,丁○○只有跟我說她知道、瞭解。」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59頁;原審卷二第104、105、160頁)。
3.證人即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泰國之友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丁○○叫乙○○幫她去泰國帶東西回來,我跟乙○○在泰國時,幾乎都是在待在飯店,在泰國期間,丁○○和乙○○有一支互相聯絡的手機,還有聯絡另外一個人,因為有時候他們聯絡時,我在旁邊,我有聽到,電話中的人指示乙○○去外面一個地方拿貨物後將手機丟在那邊,乙○○回來後有向丁○○回報東西拿到了,把東西放在房間,我有問乙○○這裡面是什麼,乙○○說這是丁○○的東西、不能拆,也不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77至1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依指示到外面拿包裹時,我也有去,拿到後我們直接坐車回旅館,回旅館後乙○○有向丁○○回報這件事情,是用本身的手機,那支蘋果手機在拿到貨之後就丟在取貨地點了,乙○○當時有講這個包裹是丁○○的東西,跑這趟泰國的利潤2萬多到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4、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述與被告丁○○聯絡及取貨之過程相符,其證言可以採信。
4.被告丁○○固辯稱該手機是被告乙○○請其代買,與其無關云云,並經證人即被告丁○○之妹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高雄的大禾咖啡廳時有見到乙○○,在桌上有看到蘋果手機,她說是乙○○要買的,叫我在手機裡建資料,我不是用蘋果所以不太熟悉,我拿回去跟我朋友坐的那桌,請我做通訊行的朋友跟我一起設定手機等,我在丁○○那桌停留約5分鐘以內。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4頁),但依證言己○○之證言,當日在大禾咖啡廳,被告丁○○確交付1支蘋果手機予被告乙○○,並當場設定資料;惟被告乙○○原本使用的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Android系統三星手機,到泰國後被告乙○○仍持該三星手機與被告丁○○聯絡,可徵該三星手機並無不能使用之情況;而由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當時經濟困窘,除積欠地下錢莊遭追討外,還有車貸20幾萬元,並需籌款繳交另起詐欺案件之分期易科罰金款項(總計30幾萬元),其不斷詢問被告丁○○有無出國賺錢或收禮盒賺錢的機會,於108年9月29日時還傳訊向被告丁○○稱:「把車子扣押給錢莊調到2萬,還差法院3萬,泰國的事,妳打算什麼時候才要進行,我快撐不下去了。」等語,於108年10月31日傳訊向被告丁○○稱:「我到處跟錢莊借錢,目前只差2萬明晚就可以過關,拜託麻煩妳幫幫我。」等語(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355至363頁),則被告乙○○既已有三星手機可供使用,豈有購買蘋果iPhone手機之餘裕及需要?且依被告丁○○、證人己○○前開所述,被告乙○○不會設定蘋果手機,還須證人己○○幫忙,被告乙○○出國在即,顯不必要在原有之三星手機外,多帶一支自己不太熟悉之蘋果手機;是被告丁○○辯稱只是幫忙乙○○代買云云,實有違常情,難以憑採。況依被告丁○○、乙○○所述,其等案發前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5頁;偵字第2196號卷第113頁),由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丁○○借錢,還積欠丁○○數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丁○○還幫被告乙○○尋找賺錢機會等情,可知被告丁○○屢次幫忙乙○○,則若被告丁○○確實只是介紹「星哥」給乙○○,只是幫被告乙○○代買蘋果手機及代訂機票,被告乙○○實無刻意捏造上開事實誣陷丁○○之理(其於審理中未曾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參以被告丁○○亦坦承有給乙○○泰國漫遊卡此節(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24頁),足認被告乙○○所證此次至泰國乃係被告丁○○之安排,其可取得3萬元酬勞,該與泰國遞送毒品聯繫之蘋果手機係被告丁○○所交付,在手機內輸入「星哥」及「Abel」之資料,且囑咐依撥打至該手機者之指示行事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憑採。
5.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明知該紙箱內曾有海洛因而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於108年9月28日晚間10時7分許,即李顯堂遭查獲約3天後,曾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乙○○稱:「還好你這次沒去,遇到白目的,這次有狀況,就是泰國的事。」、「遇到白目的,有請律師了。」等語,被告乙○○則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回傳:「泰國的事就我們配合比較好的去,不要再找一些生手,這樣妳也比較放心。」等語(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頁圖七、圖八;偵字第32103號卷第361頁),可知其等所謂泰國的事乃是觸犯刑罰法律的事,才需要請律師,而被告乙○○去泰國亦係配合此事,還稱被告丁○○這樣比較放心,益徵其此次確係為被告丁○○運送該紙箱回臺甚明。參以被告丁○○就此趟之安排模式與事實欄一部分相同,除機票、住宿外,同交付工作手機給被告乙○○,並囑咐依通話對象指示行事,與在泰國之被告乙○○亦保持聯繫,掌控取貨過程,居於關鍵之支配地位,又被告乙○○取回夾藏海洛因紙箱之過程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被告甲○○相同,並同將工作手機留置於取貨現場以掩飾罪證,避免循該手機向上追查,紙箱內夾藏之海洛因之重量均為3公斤多,純度亦相當(一為84.99%,一為87.67%,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顯見此趟被告丁○○乃係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相同之模式行事,許以報酬後安排被告乙○○赴泰國夾帶私運海洛因來臺,其事前即知悉所運輸者為海洛因,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堪以認定。雖其中尚有「星哥」及「Abel」之人,但此不過是與被告丁○○合作之上手,被告乙○○乃係與被告丁○○及「星哥」及「Abel」共為此案,顯非被告丁○○所辯其僅係介紹「星哥」給被告乙○○,本件與其無關云云,甚為灼然。
6.由前開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通訊內容觀之,雖可認被告乙○○應知丁○○所囑託運送回臺之紙箱內應為觸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惟因被告乙○○否認確知該紙箱內所夾藏之物品種類,安排其等至泰國之被告丁○○亦否認知情,且卷內查得之其等其他通訊內容,亦無指涉運送物品種類之內容,是本件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受被告丁○○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乙○○是在明知該紙箱內所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下加以運輸入境,而無法逕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但被告乙○○前於108年6月間即曾隨同被告丁○○至泰國,對於泰國並非完全陌生,而泰國北部金三角地帶為著名之罌粟花種植區,並以生產鴉片、海洛因名聞世界,在本案發生前,即常有販毒集團派人搭乘航空器夾帶、私運海洛因自泰國入境遭查獲之案件發生,而經大眾媒體所廣泛報導,已屬公眾週知之事,被告乙○○案發時已滿47歲,高職畢業,且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上重訴卷二第25頁),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此情,而該紙箱既額外許以報酬託他人夾帶回臺,實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使他人夾帶毒品回臺闖關之模式相同,被告乙○○顯對該自泰國帶回之紙箱內應非僅為普通之違禁物品,極可能為高價之海洛因此節已有所預見、認識,乙○○於本院前審經問及此節後,即坦承其覺得無所謂,就是聽丁○○的話做事等語(見上重訴卷二第22頁),是其除對所運送回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7.至被告丁○○雖辯稱當時剛發生丙○○、甲○○等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案件遭查獲之事,豈有可能會再安排乙○○去運毒云云,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淨重達3372.89公克,純度更高達87.67%,價值甚鉅,被告丁○○能從中獲得之報酬必然十分優渥,被告丙○○、甲○○兩人到案後即遭羈押禁見,被告丁○○無法與其等聯絡,則被告丁○○在不知已遭丙○○、甲○○等人已供出其為共犯之情形下,為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自仍有可能再安排被告乙○○至泰國運送海洛因入臺,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殊無足採。
8.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皆已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是被告丁○○、丙○○、甲○○、乙○○等人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顯均已達既遂程度。
㈢核被告丁○○、丙○○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丙○○、甲○○、乙○○等4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丙○○、甲○○、乙○○等4人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共犯:
1.起訴書雖未將「哥」列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共同正犯,然從被告丁○○於108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即被告甲○○取毒前不久,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等等你連哥的電話都沒接到就好笑了」此訊息給甲○○(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0頁),及被告丁○○在被告甲○○告知「全被攔」時,回覆「害我被哥唸了」此語(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6頁),可知「哥」或被告丁○○所稱之「強哥」實為隱身在被告丁○○與被告甲○○後,安排本次運輸毒品事宜之人甚明。又依被告乙○○所述,除通訊錄名稱「Abel」者為在泰國聯繫其前往取毒之人外,尚有通訊錄名稱「星哥」者在其啟程前曾打電話確認人別,聽腔調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是除起訴書所載之「Abel」外,應亦有「星哥」參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運輸毒品犯行,只是無法確定是否即為「Abel」而已。
2.故被告丁○○、丙○○、甲○○及「哥」(即「強哥」)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暨被告丁○○、乙○○、「Abel」、「星哥」間(「Abel」、「星哥」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係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桃園機場遭查獲後,另行
起意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兩者相隔一段時日,且擔任運毒手之成員不同,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甲○○2人,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3月24日園緝字第11057530040號函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桃檢 俊仁 109偵2197字第110903504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重訴卷一第265、267頁);其中扣案藏有海洛因乃係甲○○自外取回後交給李顯堂,則被告甲○○自可視為「毒品來源」,是被告丙○○即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則因被告乙○○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自泰國入境返回臺灣時在桃園機場遭查獲,其於次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先提到由丁○○幫忙訂機票、住宿及取得手機(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12、13、15、272、273頁),於108年11月29日調詢時更具體指稱此次去泰國是由丁○○邀約,並提供手機,表示到泰國後有人會與其聯絡,其依丁○○指示將紙箱帶回臺灣等語(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327至329頁),顯即已供出被告丁○○為此次運輸毒品案件之關鍵支配者,被告丁○○於108年12月2日到案時,於初次調詢中即經問及乙○○所述上情(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5至28頁)。而被告丁○○並未親自與乙○○同至泰國運輸毒品回臺,被告乙○○遭扣案手機亦僅顯示丁○○之暱稱,不知本名,是偵查機關偶然於被告乙○○入境查獲此案時,當不知被告丁○○與此案有無關聯及分工角色,則本案顯係因被告乙○○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有共同為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或販毒組織,鼓勵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涉犯該條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即基此認所謂「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跨國之運毒、販毒組織分工細密,所供給之毒品數量甚鉅,危害社會甚深,則若能供出該組織中提供資金以取得毒品者,顯亦能達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之目的,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同一意旨,本院認應亦可視為「供出毒品來源」。本案被告丁○○乃係安排丙○○、甲○○、乙○○等人出國運毒者,並提供其等出國所需之資金及報酬,更提供工作手機供甲○○、乙○○與上手聯繫以取得毒品,乃居於被告甲○○、乙○○之上之更重要分工地位,並非僅為下層分工角色,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與「毒品來源」等同視之,以期使下層分工者遭查獲者能勇於供出更上層之關鍵主導共犯,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免危害社會,符合前述立法意旨。準此,被告乙○○、丙○○既供出丁○○並因而查獲,即可認亦符合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至被告丙○○供出其知悉共犯即被告丁○○、甲○○2人,被告乙○○則供出其知悉之共犯即被告丁○○,被告丙○○、乙○○既各供出所知之全部共犯,減刑幅度應同等評價,併予說明。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而言,倘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於108年11月23日偵查中曾供稱:「我有懷疑過幫別人帶東西進來可能是違法的。」(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276頁),但其該次偵查庭中亦明確否認知悉紙箱內為海洛因,稱:「我沒有拆過,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因為我看我的酬勞很低,應該不是帶不好的東西進來。」等語(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275、276頁),顯見被告乙○○於偵查中仍堅稱其不知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即否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其雖懷疑帶進來的東西可能是違法的,至多僅能認為其承認該物品可能是非法之管制物品或違禁物,然承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顯與承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並不相同。按主觀故意乃屬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事實,攸關該罪是否成立,被告乙○○於偵查中既未就此為肯認之陳述,仍有所隱瞞、保留,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乙○○於109年1月6日偵查時供稱:「(所以你知道丁○○安排的人去泰國出狀況,甚至到請律師的地步,已經有涉及犯罪,卻仍然接受丁○○安排出國?)對,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請律師是什麼事情。」(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382頁),則被告乙○○既稱不知道請律師是什麼事情,自難認其此處已承認此趟出國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等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被告丙○○、甲○○、乙○○部分:被告丙○○、甲○○及被告乙○○各運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海洛因於運抵桃園機場時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害,且其等係實際出國接運毒品回國者,所冒之風險甚高,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較為底層之分工,所分得之利益相較於各該淨重達3公斤多之海洛因價格而言,亦屬甚微,其等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尚難與招募及安排人員至泰國接運毒品返台,居於關鍵支配角色之被告丁○○,及隱身其後之更上層者相提並論。其中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甲○○雖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坦承犯行,又否認犯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然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本院認縱依法定最低刑度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甲○○及乙○○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乙○○並遞減之。
3.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因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均居於關鍵支配地位,分工地位不低,且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查獲後,明知所涉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責甚鉅,有教唆被告丙○○等人刪除對話紀錄及以虛偽不實之說詞試圖規避刑責之舉措,又未逾2月,竟再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相同模式之犯行,顯漠視法治,其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甚重,客觀上查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即被告丁○○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明知毒品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輸入海洛因入境,所為要無可取,又被告丁○○對於案發過程除避重就輕,對於案發經過多處以不實之說詞搪塞外,從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犯罪遭查獲後,有教唆被告丙○○等人刪除對話紀錄及以虛偽不實之說詞試圖規避刑責之舉措,顯已逾越被告防禦權或為己辯護之界線,可見被告丁○○無悔悟之意,再審酌本案是由被告丁○○招募、安排被告丙○○、甲○○及乙○○,進而遂行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且是由被告丁○○交付手機與被告甲○○及乙○○並要求2人聽從手機來電指示,甚至在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丁○○實際上居於可與隱身幕後之「哥」聯繫之地位,可認被告丁○○顯是負責本案策畫、主導執行之人,位居支配且上位之角色,是就被告丁○○之刑度自應從重量刑;另斟酌本案扣案海洛因之重量甚重、純度甚高,若經稀釋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更會導致社會、司法為此付出巨大成本,所幸本案所輸入之海洛因於甫抵達桃園機場便遭查獲,再參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婚、育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銀行代辦車貸、信貸業及泰國代購(見本院卷第45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各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0萬元,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為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科罰金8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1.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附表一、二「鑑定報告」欄所示),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外,即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及數位鑑識資料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扣案之蘋果iPhone6SPLUS手機一支、三星手機一支及筆記本一本,手機部分經原審數位鑑識結果,被告丁○○與丙○○、甲○○及乙○○之對話均是以附表三編號一之手機為之,並未使用扣案之蘋果iPhone6SPLUS手機或三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另就扣案筆記本,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稱該筆記本為其日常筆記所用,且依卷內資料均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有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所使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
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丁○○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且因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其2次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均甚鉅,且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猶教唆被告丙○○等人刪除對話紀錄及以虛偽不實之說詞試圖規避刑責之舉措,又未逾2月,竟再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相同模式之犯行,顯漠視法治,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查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查無符合其他法定減刑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丁○○上訴猶執前詞,否認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丙○○、甲○○、乙○○部分)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丙○○、甲○○、乙○○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乙○○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甲○○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尚有未恰;又其等三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依現有證據應僅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亦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逕認其等均具有直接故意,亦有不當。雖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並無依據;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甲○○、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
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運輸毒品以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達3公斤多,且純度甚高,情節不輕,其等並非主導者,僅係配合或聽從指揮之分工地位,甲○○、乙○○為實際與對方聯絡取得毒品者,被告丙○○為招募他人協助託運行李者等參與程度,幸該等海洛因於桃園機場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之實際危害程度,犯罪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先坦承犯行後又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言,被告丙○○否認犯行,其中被告丙○○供出共犯即被告甲○○、丁○○,被告乙○○供出共犯即被告丁○○之態度,暨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擔任司機送貨員,有已成年女兒(見上重訴卷二第25、26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家有72歲父親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454頁),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與母親收養妹妹的3個小孩,父親中風休養(見本院卷第45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附表一、二「鑑定報告」欄所示),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外,即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丙○○、甲○○及乙○○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及數位鑑識資料在卷可證;另附表三編號五之行李箱1個,亦為被告乙○○運輸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毒品所用之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乙○○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予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明知被告丁○○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安排其去泰國、交付手機連絡特定之不知名男子、裝箱之貨品是否為毒品或違禁物乙節,前後為相異之證述,業如前述,涉有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附表一:
成分重量鑑定報告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602.58公克(驗餘淨重3601.79公克,空包裝總重910.50公克),純度84.99%,純質淨重3061.8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240號鑑定書(見偵33822號卷第229頁)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二:
成分重量鑑定報告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372.89公克(驗餘淨重3371.33公克,空包裝總總重256.82公克),純度87.67%,純質淨重2957.01公克(原判決誤載為3629.7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民國108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570號鑑定書(見偵32103號卷第377頁)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一蘋果iPhoneXR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丁○○IMEI碼:000000000000000二蘋果iPhno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丙○○IMEI碼:000000000000000三蘋果iPhnoe手機一支甲○○四三星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乙○○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五行李箱1個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