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31699號、第32103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宥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 謝憶婷 之供述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後,認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09年1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宥程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訊問被告黃宥程,被告黃宥程有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且比對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後,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且在泰國仍有其他參與運輸毒品之共犯有協助逃亡之可能,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本案仍未確定,且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此外對於案情之說法同案被告謝憶婷、證人 徐俊銘謝憶雯 及被告間對於部分經過所述有所出入,於本案確定前仍不能排除有串證進而翻異其詞之可能,且被告所述可知,本案尚有在泰國負責交付毒品之人「Abel」及負責聯繫之人「星哥」未到案,在本案確定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另本院審酌被告黃宥程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黃宥程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黃宥程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黃宥程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9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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