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被告 曾世偉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世偉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世偉於案發後經警方通知、檢調傳喚均遵期到場,從無逃亡、隱匿行為,亦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有能力逃亡,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已自白認罪,相關證據也遭查扣,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得以高額之保證金、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為之,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
三、被告曾世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為羈押處分,並於同年4月19日、6月15日依序裁定自110年4月27日、6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四、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有逃亡之動機,且本案係於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跨國犯罪,牽涉之共犯眾多,並於泰國境內有負責取得毒品者,顯係由具一定規模之組織所主導,具有安排被告逃亡境外管道及提供逃亡資金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將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其自108年11月14日羈押迄今已1年8月餘,本院聽取到庭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本案現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分工地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