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眞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居所,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8分前某時,自上址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往東上坡處,因不勝酒力而倒地受傷,嗣經送醫,員警並據報前往處理,陳淑眞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75.4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54,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鹿東 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14日一0三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及蒐證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自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54;惟念及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疑似重鬱症,並患有焦慮症、酒精依賴,須負擔債務及其子女學費(見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學證明書、學雜費收存聯),及其自述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衡以被告有酒精依賴,其本件犯行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當庭提出書狀表達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有酒精依賴,並因其病症於102年8月30日至103年9月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復經醫師建議:「病患有戒酒動機,可規則門診且態度配合,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醫院前揭診斷書附卷可憑,可知被告雖有就醫,惟仍於就醫期間犯下本件犯行,又被告於本案犯後仍有意願至醫院治療。從而,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並督促被告積極就醫治療,使其酒精依賴獲得控制、改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如何完成戒癮治療,核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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