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武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武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田武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3年8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100年3月及103年3月
間)酒後駕車之紀錄,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
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
駛過程中有行車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
被告田武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田武岳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
國103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1日22時許起至23時
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3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新湖路口時,
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田武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3MG/L數據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范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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