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育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鍾育馨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
險程度;本院電話聯絡被告,因無人接聽而不知其聲請緩刑
意願;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
被告鍾育馨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馨自民國106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在新竹市光復路之笑傲江湖KTV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與榮光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鍾育馨身上有明顯酒氣,且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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