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除去放置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被告守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美華 被告蘇美華即元統企業商行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臺南第三人丙○○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放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兩造應提出臺南縣○○鎮○○段二六七
一、二六七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道路徵收資料,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現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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