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46號抗告人永珍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地上權對土地之改良物亦能產生「附合」之法律效果,伊為合法地上權人,原法院自不應准許相對人除去地上權之聲請。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04號:「民法第866條規定‧‧‧,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買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之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以其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742、771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於83年3月24日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20,000,000元之抵押權,又於抵押權設定後於95年5月16日將之提供予抗告人設定地上權,而此項不動產分別經原法院定期於96年3月27日
、同年4月24日以底價482,215,000元、409,885,000元拍賣,均無人應買,此項地上權顯已影響其抵押權,是原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將此權利除去後拍賣,即無不合。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執行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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