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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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甲○○(由本院先行審結判決有罪)、戊○○(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有罪),共同或結夥三人以上連續竊盜他人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逞後,將竊得之財物載往彰化縣○○鎮○○路15之1號由乙○○(贓物罪行由本院先行審結判決有罪)所經營之「鹿東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現金朋分花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順隆公司代表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貨車前往順隆公司,與甲○○,或與甲○○、戊○○搬運銅製電鍍吊桿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甲○○的請求前往幫忙,不知道是去偷東西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你們一起拿了東西之後,是否與被告丙○○馬上拿去賣?)是的。」、「(被告丙○○有無分到錢?)應該有。」、「(你們偷的東西放在順隆公司哪裡?)公司外面的空地。」、「(你去載東西的時候,有無跟被告丙○○說東西是誰的?)我沒有跟他說東西是誰的,我只有跟他說,要他跟我去載東西。」、「(你們載了之後就拿去賣,被告丙○○有無問你為何可以賣?)沒有。」、「(你有跟被告丙○○說東西不是你的嗎?)沒有。」、「(當時的情形,你認為被告丙○○會不知道東西是偷的嗎?)我沒有跟他說我們要去偷東西,但是我也沒有跟他說東西是我的,所以我無法判斷,當時都是凌晨不然就是晚上,都沒有人。」等語;「(你在警詢筆錄中,你說分八千元給被告丙○○?)是的,該分多少,我就分多少給他。」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是被告丙○○與證人甲○○一起去,第二次是因為我跟證人甲○○都有施用毒品,我們身上都沒有錢,甲○○說要去載東西,所以想要找被告丙○○,可是被告丙○○他那時喝了有點醉了,賣的錢我們三個人平分。」、「(剛剛你說被告丙○○喝醉,證人甲○○有無說你們身上沒有錢,當時被告丙○○是否在場?)證人甲○○說這句話的時候被告丙○○在場。」、「(你們去得時候被告丙○○開車嗎?)是的。」等語;且被告丙○○對於證人甲○○、戊○○之前揭證言,復均肯認而無意見;則證人甲○○並無告知被告丙○○,其搬取銅製電鍍吊桿有得順隆公司同意,或有何權利可以搬取,惟被告丙○○竟不加探詢質問,放任搬取他人財物,已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告丙○○二度開車前往順隆公司搬運銅製電鍍吊桿之時間,均為廠區較無人員進出之夜間,以與一般日間、有廠方人員可以聯繫、接洽不同,而顯有避人耳目嫌疑;另被告丙○○第一次與證人甲○○搬運銅製電鍍吊桿後前往回收場變賣,竟可分得八千元,第二次與證人甲○○、戊○○搬運銅製電鍍吊桿後前往回收場變賣,由三人平分得款,此已與一般單純之「幫忙」,為無償或少許補貼之情節相去甚遠,而較似贓物變價之分贓;是被告丙○○辯稱其缺乏竊盜之認識,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卸詞,難予採信。此外,尚有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順隆公司代表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估價單2紙、順隆公司現場及銅製電鍍吊桿照片4幀、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等證據在卷足憑;被告丙○○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又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屬於某罪加重條件之犯罪(如刑法二條、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各一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與甲○○、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丙○○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四月;又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璽容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所犯法條│├──┼───┼────┼────┼───────┼───┼────┼────┼────┤│1│甲○○│95年1月│彰化縣鹿│由丙○○駕駛黃│順隆公│銅製電鍍│竊得後一│刑法第│││丙○○│29日晚間│港鎮環工│ 旭增 之父 黃萬華 │司│吊桿約70│同載至鹿│320條第1││││7、8、9│三路47號│所有之車號00-││、80支,│東資變賣│項││││時許│順隆公司│3236號自用小貨││約重70、│取得現金││││││外空地│車搭載甲○○駛││80公斤│花用殆盡│││││││至順隆公司旁,││││││││││再合力以徒手搬││││││││││運上車而竊盜得││││││││││逞│││││├──┼───┼────┼────┼───────┼───┼────┼────┼────┤│2│戊○○│95年2月│同上│由丙○○駕駛車│同上│銅製電鍍│竊得後一│刑法第│││甲○○│16日晚間││號QF-3236號自││吊桿重約│同載至鹿│321條第1│││丙○○│││用小貨車附載柳││200餘公│東資變賣│項第4款││││││煌佳、甲○○駛││斤│取得現金│││││││至順隆公司旁,│││朋分花用│││││││再合力以徒手搬│││殆盡│││││││運上車而竊取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