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 張志賢 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行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五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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