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43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己○○被告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戊○○之父,本件被告承認全部犯行,無串證之虞,且有固定住居所,涉案前擔任水電工學徒,並非遊手好閒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保證不會再犯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6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而被告及共犯丙○○2人所涉上開犯嫌,業據其
2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乙○○、 邱瓊月 、 王金鳳 、丁○○及甲○○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搶或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涉犯搶奪及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在20餘日內,行搶4次、竊盜3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搶奪及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至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擔任水電工學徒等情,惟因本院並未以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且所述各情,均非本院應予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戴韻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