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3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之陳述均為虛偽,且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已表示刑事判決有嚴重缺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仍沿用,自有違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971號判例。又再審原告於刑事偵查庭中已表示不接受協議書內容,其意思表示通知自已達到再審被告而生效力,確定判決認定存證信函未投遞及指摘檢察官未將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亦有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95號及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再者,確定判決亦有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91號及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再審原告已於民國96年6月22日將前開論述及證據提出於法院,惟確定判決均未採納,亦未載明理由,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中僅稱確定判決未採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91號等刑事判例,復未敘明未採納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並未敘明本院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本諸前開見解,自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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