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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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
依約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若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另行給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連同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219041元未為清償。嗣經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資料、經濟部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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