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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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賴幼寧
訴訟代理人 李秀冬
被 告 郭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限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6,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
自106年5月起迄至同年8日止,每月均僅給付租金3,000
元,嗣自同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而被告前所繳納之押
金6,000元,業經用以抵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換約前被告所
積欠之106年3月份租金,是計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被
告總計積欠租金30,000元﹝(3,000×4)+(6,000×3
)=30,000﹞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無著,爰再以本院106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10日內
給付已欠繳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繳交,即以該繕本逕為終止
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該繕本於106年12
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系
爭房屋租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6,000元。又
系爭房屋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
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
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1日與被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限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6,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6年
5月起迄至同年8日止,每月均僅給付租金3,000元,嗣自
同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而被告前所繳納之押金6,000
元,業經用以抵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換約前被告所積欠之10
6年3月份租金,是計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被告總計積
欠租金30,000元﹝(3,000×4)+(6,000×3)=30,00
0﹞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無著,爰再以本院106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10日內給付已欠
繳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繳交,即以該繕本逕為終止本件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該繕本於106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
約已於106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6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以本院106年12月1日言詞筆
錄繕本催告被告於10日內繳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逾期仍不繳
交,即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業已於106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
付所欠租金,則系爭租賃契約自已於106年12月16日發生終
止之效力,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6,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繳納,而本件被告既自106年5月起迄至同年8日止,
每月均僅給付租金3,000元,嗣自同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租
金,而被告前所繳納之押金6,000元,業經用以抵付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換約前被告所積欠之106年3月份租金,是計算
至106年11月30日止,被告總計積欠租金30,000元,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僅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終止即106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
金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其自106年12月16日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
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
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
*-------------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肇因分析研判,亦認為被告倒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林建財 則未
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
(司中小調卷第22頁),亦足佐證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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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中小,2502
【裁判日期】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中小字第2502號
原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旭琪
被告 王琳詅
訴訟代理人 黃宣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22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臺中市○區○○
路○○○○○號「江南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於行駛至該
停車場下坡車道入口處時,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且侵入原
告車道,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旭琪所駕駛、適沿
該停車場上坡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0元,被告自負肇事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4,500元。
三、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及到庭
陳述略以:本件事故當日,被告欲開車進入社區停車場,於
入口車道上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兩造車輛均有受損,而
事故發生原因為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如原告所稱其
係於車道上靜止,而遭被告撞及,若原告所稱為實,其車輛
何以可停於社區停車場入口車道上?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兩造既均有過失,且被告之車輛亦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
修復費用26,450元,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自無再賠償原告
損害之義務。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十餘年之老舊車輛,幾
無價值可言,其修復費用亦應予扣除折舊,始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7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臺中市○區○○路○○○○○號
「江南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於行駛至該停車場下坡
車道入口處時,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旭琪所駕駛、適沿該
停車場上坡車道行駛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現場照片、行車
執照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04年11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43780號函所檢送之
立德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下坡車未
禮讓上坡車且侵入原告車道而肇致,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顯然
係被告使用上開ABX-7298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
失。
2.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亦應遵守前
項各款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前半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
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車道
上,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雙向車道之行車秩序,仍有上開
規定之準用。本件被告駕駛ABX-7298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
臺中市○區○○路○○○○○號「江南天下」公寓大廈地下停車
場,於行駛至該停車場下坡車道入口處時,與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張旭琪所駕駛、適沿該停車場上坡車道行駛至該處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
影光碟結果為:「(1)2015/07/07,22:56:26~22:56:39
行車紀錄器畫面呈現靜止狀態,畫面左下角可清楚看見白色
車輛之照後鏡,畫面右方是白色磁磚外牆之建築物。(2)2015
/07/07,22:56:40~22:57:00該白色車輛慢慢倒車至馬
路上,該車輛左前車頭車燈附近之鈑金明顯撞損扭曲。(3)20
15/07/07,22:57:01~22:57:07該白色車輛往前向畫面
左方行駛,並開啟警示閃燈。(4)2015/07/07,22:57:08~2
2:57:18該白色車輛之駕駛人微打開車門,嗣後,有一輛
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駛離。(5)2015/07/07,22:57:19~2
2:57:56該白色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而駕駛座之車門持續
微晃動。(6)2015/07/07,22:57:57~22:58:21行車紀錄
器畫面左方出現一位穿著紅色上衣、黃色五分褲之男子,走
向白色車輛,並與該車輛之駕駛人交談,嗣後由行車紀錄器
畫面左方離開。(7)2015/07/07,22:58:22~22:59:28穿
著紅色上衣、黃色五分褲之男子與穿著灰色上衣、黑色長褲
之男子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白色車輛,並再度
與該車輛之駕駛人交談,有兩輛機車接續出現,並從畫面左
方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正、
反面),雖依該光碟內容無法辨識被告車輛是否有跨越地面
之分向限制線,惟由該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兩造車輛發生碰撞
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靜止不動,僅被告車輛往後倒車,
參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所停放之位置仍在該車道之分向限制
線內,亦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車
輛於兩車發生碰撞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讓上坡車
先行駛過,致撞擊原告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3.至被告雖抗辯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旭琪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訴外人張旭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屬上坡車,且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自難認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
言,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
通事故受損所須修復費用為14,50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九和
大里廠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該等修復項目及
費用即「保桿/前-拆裝調整/校正/烤漆」8,500元、「
左前葉板調整/板金/校正/烤漆」6,000元,核與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相符,且均屬工資費用,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
為86年5月出廠,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均屬工資費用,
而非係就零件以新品替換舊品,自無庸予以折舊。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4,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
告雖就其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主張以該
修車費用26,450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過失相抵云云,惟
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訴外人張旭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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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中小,1735
【裁判日期】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中小字第173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告 洪勢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1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號對面,不慎撞擊當時停放於路旁之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鼎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愷庭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元(含零件
費用4,300元、工資費用600元及塗裝費用800元),而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3,7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鼎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蔡愷庭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8日10時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對面遭其他車輛撞
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700元,而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查
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貨物寄存單、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
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
片7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撞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
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
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所撞及,無非係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為證。然依該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被告固於該當事
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位簽名,且該聯單載有「車
牌號碼00-0000」等文字,但被告所簽收之「當事人姓名」
欄則完全空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依該當事人登記聯
單所載,自僅足證明被告曾申請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並予以簽
收,尚難因此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況訴外人蔡愷庭亦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我停於環河路一段慢車道下車拿東西,突
然一部『砂石車』經過且碰撞我車左照後鏡,對方『砂石車
』未停車而駛離」等語;另訴外人 郭高武 亦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駕駛自大貨902-VR由環河路(烏日往大里)方向行駛
,可能經過上述地點時不慎擦撞自小客車AHJ-8068號停放在
該處路旁。肇事後因為不知道,車輛已移動,經警方通知前
來說明」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正、反面),佐以卷附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案卷資料原亦均記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不詳、待
查,益徵系爭車輛應非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所撞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
明被告有何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嘉雯
最高法院裁判
。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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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中小,1166
【裁判日期】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中小字第1166號
原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被告 楊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秉華 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6時13
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段00號之私人收費停車場,不慎擦撞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56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抗辯以:被告
並無於上揭時、地損壞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本件事故係訴外人 李秉樺 駕駛被
告所有上開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
,且李秉樺已向原告代理人表示願意賠償,詎原告代理人竟
偽稱大燈受損,要求李秉樺一併將大燈修復費用匯款予訴外
人明暘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並拒絕告知原告帳戶以供李秉樺
匯款,致本件糾紛迄仍無法解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秉華於105年12月31日16時13分許,駕駛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私人收費停車場,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估價單、行車
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調取本件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
所非道路事故處理登記簿、事故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
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原告亦自認:本件事故當時係訴外
人李秉樺駕駛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並非被告駕
車擦撞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
非本件交通事故中駕駛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
最高法院裁判
。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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