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許武昌
許梁春桃
被 告 劉桂龍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係原
告許武昌所有(下稱原告房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則與原告房
屋樓上房屋相鄰(即兩造房屋呈上、下斜對角關係)。原告
於民國105年1月間發現其屋內臥室牆壁有受潮污損現象,
而該處緊鄰被告房屋浴廁所在,可推知應係被告屋內浴廁漏
水所致,被告自應賠償許武昌修復屋內費用新臺幣(下同)
59,000元、衣櫥損害費用2,500元。又原告二人年事已高,
僅有此一居處,每日面對受潮霉黑斑駁之牆面難以成眠,身
心飽受煎熬,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12,500元等語。爰依民法
76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武昌174,000元、給付原告許梁春桃112,
500元。㈡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並非直接上、下相鄰,原告
未證明其漏水係被告房屋所致,是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無涉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
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
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
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
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
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浴廁漏水,致其等受有損害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其等損害結果係因被告房
屋漏水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經原告聲請而送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漏水原因係埋設於
臥室隔戶牆中之化糞管主管、排水管主管破損或接頭鬆脫滲
水致隔戶牆產水滲水受潮情形。滲水範圍並漫延擴及相接之
隔間牆,致臥室、客廳隔間牆(為同一隔間牆之兩面)亦產
生滲水受潮情形」,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8月31日
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
報告第6頁)。且經證人鑑定技師 陳五權 到庭具結證稱:「
管線破損點應該是在一樓天花板以下,因為最早滲水出來的
位置是在踢角,就是一樓樓地板再上面一點點,那地方水大
量滲出來,至於其它地方,如果是密接在天花板的地方,是
沒有發現;因為我們發現它最早滲水起點往外滲的部分並不
是從交接那地方開始滲;所以可以研判破損位置應該是在低
於一樓天花板之位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頁),可知
原告房屋之漏水,應係其等與1樓鄰戶共用之隔戶牆內之管
線破損造成,而與被告無涉。至原告一再質疑被告屋內浴廁
地坪亦有漏水云云,惟本件被告房屋浴廁地坪試水鑑測時,
雖有發現水位降低情事,然此與試水時排水孔未能密閉或自
然揮發有關,不能導出地坪漏水之結論等情,亦據證人陳五
權及另位鑑定技師 涂聰明 一致證陳在卷(本院卷第109頁正
面至第111頁背面),原告徒憑其所臆測,主張被告房屋浴
廁亦有漏水云云,自無可取。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屋內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其等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許武昌17
4,000元、給付原告許梁春桃112,500元,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房屋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