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粘舜強
被   告   何榮峰
兼訴訟代理人  蕭淑華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已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其後,原告又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
函核准,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共同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受讓自
中華商銀、復又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淑華未依約償還應繳金額,迄今尚有積欠
原告債務未予清償,今原告欲就被告蕭淑華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發現被
告蕭淑華在99年12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
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榮峰,斯時恰逢系爭不動產塗銷
查封(99年12月2日)四日後,被告二人竟於此敏感時點進
行買賣行為,顯非無可疑之處。又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曾因
判決回復所有權(撤銷夫妻贈與),即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淑
華所有,故被告蕭淑華為規避債務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實有例
可循,然其對原告之債權置若罔聞、不思處置,竟再度處分
系爭不動產,舉措誠然有議。再者,被告蕭淑華前次遭判決
回復所有權之相對人,為其夫 何榮斌 ,故被告蕭淑華及何容
峰,顯具親屬關係,而親屬間相互隱匿財產,以規避債權人
追索之情事所在多有,故本件親屬間移轉不動產既有害原告
債權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蕭淑華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蕭淑華、
何榮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
12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何榮峰就系
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淑華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被花旗銀行與聯邦銀行查封
,第一次拍賣流標,且系爭不動產是地震前所蓋,受到地震
影響,自然沒什麼價值,當時花旗銀行建議由被告蕭淑華自
行出售,被告蕭淑華在偶然情況下得知被告蕭淑華前夫之同
父異母兄弟即被告何榮峰要購屋,進而轉賣給被告何榮峰,
被告何榮峰於支付價金後,因被告蕭淑華有積欠霧峰鄉農會
房貸340萬元,被告蕭淑華遂將出賣所得價金,先清償約320
萬元給霧峰鄉農會後,還剩餘額70萬餘元,再還給聯邦銀行
460,484元,又還給花旗銀行20萬元,其餘款項辦理過戶,
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得已全部清償給銀行。況被告二人並
不常聯絡,又被告蕭淑華當時已與前夫離婚多年,自然與被
告何榮峰不再是親戚關係。再者,被告何榮峰當時並不知道
被告蕭淑華有卡債,且本件買賣是依合法程序辦理,被告蕭
淑華僅告知被告何榮峰有房屋貸款債務,故被告二人並無詐
害原告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淑華之債權人,被告蕭淑華尚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嗣被告蕭淑華於99年9月28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何榮峰,並於99年12月6日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何榮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帳
務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
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
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
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經查,本件被告蕭淑華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何榮峰,於被告何榮峰支付價金後,被
告蕭淑華將出賣所得價金,先清償約320萬元給霧峰鄉農會
後,再還給聯邦銀行460,484元,又還給花旗銀行20萬元之
事實,有被告蕭淑華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被
告2人間所為顯屬有償之法律行為,參以被告復抗辯稱:被
告何榮峰於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並不知被告蕭淑華有積欠
原告卡債,且本件買賣是依合法程序辦理,並無詐害原告之
情事等情明確,足認原告之主張尚不符合首揭法文之撤銷要
件。況查本件對於債務人蕭淑華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
,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難謂被告等間之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親屬關係,親屬間相互
隱匿財產,以規避債權人追索之情事所在多有,惟親屬間對
於彼此之財務狀況,並不當然知悉明瞭。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蕭淑華、何榮峰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被告蕭淑華、何榮峰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12月6日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訴請被告何榮峰就系爭不動
產於99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淑華所有,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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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台中市│霧峰區│北柳│626│建│67.44│全部│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主要建材├────┬─────┤範圍││
│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台中市霧│台中市霧│台中市霧│住宅、鋼筋│一層│陽台│全部││
││峰區北柳│峰區北柳│峰區四德│混凝土造│48.37㎡│14.03㎡│││
││段289建│段626地│路296巷││二層│花台│││
││號│號│11弄55號││48.37㎡│0.90㎡│││
││││││三層││││
││││││48.37㎡││││
││││││四層││││
││││││24.45㎡││││
│││││├────┼─────┤││
││││││總面積││││
││││││16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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