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
原 告 正大尾門油壓升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翃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被 告 智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具狀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見本院卷
第42頁),核其變更均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700元,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將焊接機台(中古機ESAB
RECTIFIERLAW5l0分離式電焊主機OLDMANCHEN整套設備1台
(下稱系爭機台)(系爭機台如今已完全不能使用)售予原
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廖本源並在原告公司現場親身教導
系爭機台之操作方法,並由原告方面實際操作人員演練多次
,故系爭機台無人員操作不良之可能。而被告明知系爭機台
焊接頭(名稱為鋁火嘴)(下稱系爭火嘴)早已不生產,但
被告卻昧著良心,存心隱瞞實情,在系爭機台交貨當時先附
有十支火嘴(俗稱耗材),後又補四支火嘴,原告在場工作
人員用前面十支火嘴,工作尚稱順利,但用到後面補送的四
支火嘴就開始平均兩、三分鐘融化一支,且焊道正常者為有
魚鱗片情況,焊道不正常者則為斷斷續續不能連貫,無魚鱗
片情況,經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就以機台損害為由拖回修
理數次,並有收費,且於機台送回原告公司使用時,被告並
又補送十支火嘴,卻還是一樣融化,工作依舊無法進行,造
成原告公司焊接工作停擺許久。原告自104年間買受系爭機
台迄今,一直拜託被告收回或更換適用機台,被告竟於106
年6月23日提議由其長期供應改造後之造價每顆95元之鋁火
嘴,經原告計算每焊接一塊鋁鈑(1米8×2米),就要在系
爭火嘴上花費將近1,000元,亦即原告公司不管接任何工作
,都一定賠錢,長久下去一定倒閉。而商業上任何之機器、
電器等買賣,皆有保固期,且有長期售後服務及供應零件之
義務與責任,被告明知系爭機台之最重要部分即系爭火嘴已
不生產,無法提供正常符合規格之系爭火嘴供原告使用,竟
仍進行此不當之買賣,造成原告在不得已之下,只有另行購
買焊接機台使用。原告為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
系爭機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以106年12月8日民事
陳報狀暨民事聲請狀(變更起訴條文)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0
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4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出賣
並非全新之「中古機MEK4SP電腦型雙送線脈波送線箱總成
(水冷OLDMANCHIN)」、及系爭機台各1台,價金共為150,
000元,又加計其他耗材後,買賣總價金為160,700元,原告
於104年4月16日即受領被告對於系爭機台之給付,則被告早
已依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對原告而為完全之給付。又系爭機
台究竟何處無法使用?運作時係何處產生問題?亦即系爭機
台存有瑕疵之情狀,應請原告具體證明之,且系爭火嘴僅係
系爭機台之「耗材」,若僅係因耗材規格不符,則應僅要更
換耗材,系爭機台即能正常使用,如何能據此認定系爭機台
存有瑕疵。另原告於使用系爭機台兩年後,對被告提出詐欺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後,以106年
度偵字第21330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
分書之理由中,清楚說明被告於出售系爭機台予原告後,仍
自國外進口系爭火嘴,並銷售給原告,且A.BINZELSCHWEISS
IECHNIKGMBH&COKG並出具工廠生產證明,證明系爭火嘴仍
將持續生產,且原告有於104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火嘴
10支,而於104年10月13日,被告定期送系爭火嘴10支供應
原告使用,遭原告退回,此後或因系爭火嘴單支65元,原告
嫌耗材昂貴之故,再不曾向被告訂購系爭火嘴,直至106年5
月5日,原告方通知被告將系爭機台叫修,被告嗣於106年6
月3日、6月23日欲持續提供原告系爭火嘴,均遭原告拒絕收
受而退回,而被告所使用之鋁火嘴,至始自尾均為德國BINZ
EL廠牌之鋁火嘴,並非如原告所稱於買賣契約締結後即提供
不同鋁火嘴給原告,如原告現在向被告叫貨,被告仍可提供
同樣廠牌之鋁火嘴給原告,是原告所稱被告只有附上10支符
合規格之鋁火嘴,但之後提供者卻都沒有符合規格,且被告
隱瞞系爭火嘴於市場上已不再生產之事而仍出賣系爭機台予
原告,均非事實。縱認為系爭機台確實存有瑕疵,惟原告明
知其所買受者並非全新之機器,而係價格較為便宜之中古機
台,足徵原告早知系爭機台有瑕疵,縱然不知,亦屬原告之
重大過失,況被告從未對系爭機台之品質加以保證,則依民
法第355條規定,被告無庸負擔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
者,原告既已於104年間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惟其
遲未對被告請求解除契約,迄106年10月3日方對被告提出本
件訴訟,並至106年12月8日方才對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之
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規定通知後6個月間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另原告所請求之160,700元買賣價金係包含
「中古機MEK4SP電腦型雙送線脈波送線箱總成(水冷OLDMA
NCHIN)」、系爭機台、「350WC壓力可調式氫焊水冷卻水箱
000VlPHWATERCOOLER350WC220V,lPH」各1台、及「BINZ
EL火嘴1.2MMM8x30mm(大)E-CCONTACTTIPl.2mmM8x30mm
ECu」l0支,惟原告僅以系爭機台之瑕疵,請求被告返還全
部買賣價金,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系爭機台
交貨當時附有系爭火嘴10支,被告曾將系爭機台拖回修理,
並有收費之事實,有出貨單、維修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6、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兩造
間買賣契約,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物之
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
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
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就物之出
賣人交付之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機台具有瑕疵,請求解除
契約,應就系爭機台具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
責任。
2.經查,原告前以系爭機台存有上開其所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機
台之最重要部分即系爭火嘴已不生產等瑕疵之事實,向被告
提出涉犯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參以,上開處分
書載明:「告訴代表人陳稱:伊購買系爭機台就知道是中古
機台,被告有保證沒有問題,全新的機台要32萬元,購買系
爭機台後3個月內,再調整鋁線及電壓後,是可以完成焊接
的工作,但使用了3、4個月就開始產生比較大的問題等語,
告訴代理人孫首功陳稱:告訴人公司於104年之前就有向智
傑公司採購,何時開始伊不確定,告訴人公司並沒有與智傑
公司有約定維修不用收費,系爭火嘴每接觸要焊接時,只要
一打開機器,沒有幾秒就融化了,這時就要再換新的火嘴才
能焊接,事實上系爭機台的交易與維修都是真實的,伊爭執
的是系爭機台有瑕疵等語。足認本件糾紛,係告訴人對被告
出售系爭機台後之使用狀況有不滿,而衍生之售後維修服務
等問題,尚難率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智傑公司分別
於104年7月17日向A.BINZELSCHWEISSIECHNIKGMBH&COKG購
買系爭火嘴,於104年9月16日出售系爭火嘴予告訴人公司,
有被告提供之進口報單及告訴人提供之正大尾門油壓升降有
限公司日期別-進貨日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智傑公司於出
售系爭機台予告訴人公司後,仍自國外進口系爭火嘴,並銷
售予告訴人公司,而A.BINZELSCHWEISSIECHNIKGMBH&COKG
並出具工廠生廠證明,證明系爭火嘴仍將持續生產,有被告
提供之CERTIFICATEOFFACTORYPRODUCTIONl份在卷可參,
足證告訴人指訴系爭火嘴於市場上已不再生產一事並非事實
」。是以,系爭火嘴並無原告所稱於市場上已不再生產之情
事。
3.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之最重要部分即系爭火嘴平均兩、三
分鐘融化一支,且焊道正常者為有魚鱗片情況,焊道不正常
者則為斷斷續續不能連貫,無魚鱗片情況等瑕疵云云,並提
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8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並未有拍攝日期,僅能證明原告拍攝時之現況,無法證明被
告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時,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存在,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陳稱因被告無法提供正常符
合規格之系爭火嘴於系爭機台後有瑕疵存在,並舉出貨日期
為106年6月3日出貨單為據(本院卷第14頁),惟查,觀該
出貨單內容,並未記載退貨原因,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56、57、59頁),可知,原告僅於104年4月16
日、104年9月16日曾向被告購買系爭火嘴,並未向被告持續
進貨、使用,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曾向被告反
應系爭火嘴有何不符規格之情形存在,則原告所指上開瑕疵
是否為被告提供之系爭火嘴所造成之瑕疵,容有疑義,此外
,原告就被告提供之系爭火嘴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存在,且
被告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時存在瑕疵乙節,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經由被告提供系爭
火嘴後,即有原告所指上開之瑕疵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因
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0,700元,即乏所據。
(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365條定有明文。系爭機台及系爭火嘴縱於交貨時確有原
告所指之上開瑕疵,原告亦確於104年間通知被告,然原告
於交貨後超過2年時間始訴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僅已使
用系爭機台多年,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早已逾六個月之除
斥期間,自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憑以主張解
除系爭機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160,7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