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振興餐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燦
訴訟代理人 蔡奇豐
被 告 張育涵
訴訟代理人 翁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1,4
8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日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號198公里200公
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先追撞靜止中之訴外人 林昆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AQB-0635號自小客車再撞及靜止中
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如下:(一)車輛修復費用: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嚴重,已報廢,經鑑定其剩餘價值
130,000元。(二)拖吊費用:7,600元。(三)購買車輛費用:
因被告不願和解堅持法院審理,致系爭車輛無法及時修復,
必須購買1台車輛使用,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購車費用20
萬元。(四)精神慰撫金: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公司員工郭柏
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為之青年,有正當職業,卻
因被告之過失,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
因而有失眠、焦慮等症狀,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對於 郭柏賢 未
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公司和解,態度十分惡劣,被告
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郭柏賢精神上飽受痛苦,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67,6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
7,6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偏離車道行駛,原
告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並未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原告
係遭後車即訴外人林昆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撞擊,則應係由訴外人林昆甫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
致向前追撞系爭車輛,依後車應賠償前車之慣例,原告應向
林昆甫請求賠償,又原告以系爭車輛未修復為由,另行購買
20萬元之車輛,難認為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原告之員工郭伯
賢於本事故並無受傷,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是原告
無由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委修單、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鑑價
證明、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偵詢(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草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抗辯,惟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本件車禍係「一、張育涵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同車道前行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 盧偉翔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三、林昆甫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四、郭柏賢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五、 林嘉鴻 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核與原告
前揭主張之情節相符,有該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被告於此顯有過失,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柏賢
應無肇事因素。綜上,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則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當無疑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因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
下:
1.車輛修復費用130,000元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
之105年11月2日,已使用逾8年餘,又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擊
後,預估之修復費用高達156,250元,因受損嚴重故已報廢
之事實,有行照、委修單及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4頁、82、91頁)。次查,系爭自小客車
於車禍發生當時即105年12月之中古車價為13萬元,有權威
車訊所作之鑑價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
本院綜合系爭車輛之車齡、受損後之車況及該車之市場交易
價格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程度,因此,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13萬
元,作為計算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之依據,尚屬合理
。
2.車輛拖吊費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7,600元
之損害,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又該車
輛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購買車輛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和解堅持法院審理,致系爭車輛無法及
時修復,必須購買1台車輛使用,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購
車費用20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購車證明,且核與本件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上開主張,為無足取。至於原
告另請求其員工郭柏賢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並非原告所受損
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06年11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11月2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600元(130,000元+7,600元
=1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除減縮聲明
部分外)3,97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4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